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集中区汇才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范科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田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辖初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或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类,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已经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则应当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2.如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贵州省黔西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约定无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施工设计,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胶州市,故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审判员 赵 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