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311执恢22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集中区汇才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991951460。
法定代表人:范科鹏,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2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42715021T。
法定代表人:许美美,总经理。
保证人:许美美,女,汉族,1950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水街78号5-4-3,身份证号码:210106195011××××。
关于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31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阳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款项次日起,以实际占用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鉴定费用584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起多次提起网络财产统查,统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沈阳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沈阳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545元,其中申请执行人领取47947元,余下2365元收取为本案执行费;本院向被执行人沈阳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保证人许美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住宅,经一拍、二拍和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以流拍价493184元的价格以物抵债;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对被执行人沈阳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限制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0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标的60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定费用58400元未能全部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云
审 判 员  曾 梅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宇龙
书 记 员  王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