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12民初6577号 原告(亦为被告):***,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亦为原告):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化工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处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道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安道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42825元、身份置换金24120元及利息68000元。事实与理由:***于1983年2月入职淮安热电厂工作,该厂后于2003年改制,但身份置换金未发放,***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直至2020年4月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安道麦公司仅核算了***2003年至2020年4月共计17.5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03年淮安热电厂改制时的身份置换金。安道麦公司未将***自1983年至2003年共计20年的工龄计入经济补偿的年限,2003年***的身份置换金被安道麦公司使用了18年,增进了公司效益,现不应该按原值发放。综上,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判如所请。 安道麦公司辩称,安道麦公司因为政策原因而关停热电厂,并为原热电厂职工提供相应的转岗工作岗位,也可以由职工自行选择与安道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安道麦公司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因***不愿意选择转岗,又不愿意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安道麦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安道麦公司相应的做法合乎法律规定,***要求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及置换金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安道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安道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9992.5元、身份置换金24120元,合计174112.50元。事实与理由:***于1983年2月20日到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上班。2002年9月17日,安邦公司经政府批复同意改制方案后,对职工安置费进行剥离,***应得身份置换金24120元,该费用予以提留,于***离职或退休时发放。改制完成后,***自愿留在安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工作地点为热电厂,岗位为值长(三班制的调度岗位),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9月1日起算。2019年12月6日,安邦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20年3月23日,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安道麦公司因搬迁需要将热电厂关停,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拒绝新的岗位,安道麦公司客观上亦无法提供***认为的合适岗位,致使安道麦公司、***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因此,安道麦公司解除与***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误以为其先前所处岗位系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岗位,更对安道麦公司提供的新岗位认识错误,因此,***认为安道麦公司违法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主张经济赔偿金及身份置换金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安道麦公司的诉请。 ***辩称:1、安道麦公司未尽到社会责任。安道麦公司在2020年3月疫情最紧张的时候分流工人,违法解除与老员工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没有尽到社会责任。2、安道麦公司存在分流安置员工程序倒置、弄虚作假的情况。安道麦公司在没有经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下发通知,关停热电厂。2020年4月14日补开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参会人员,没有一人与热电厂关停分流安置有关,与热电厂关停有切身利益的职工代表均在2020年4月14日之前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20年4月20日,安道麦公司向***发告知函,要求其在2020年4月27日之前转岗,逾期解除劳动合同。安道麦公司却又在2020年4月22日向***出具了离职离岗体检通知和介绍信,要求***到市二院体检中心进行离职离岗体检,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合法权益。3、安道麦公司提出转岗时仅安排有毒有害岗位。安道麦公司给***提供的转岗岗位全部为化工一线有毒有害的操作工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安道麦公司内部有很多职能部门和分厂,在客观上完全能够提供与***技能、资质、工作表现相匹配的岗位,但是公司没有提供这些岗位,且提供的岗位在职级上相差也较大。综上,请求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2月20日,***到原安邦公司工作。2002年8月22日,淮安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改制方案》。2002年9月17日,安邦公司根据淮发(2001)53号和淮办发(2002)22号文件,对职工安置费用进行了剥离,***的安置费为26120元。改制后,***继续留在安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值长,扣除转化为股金的2000元外,上述安置费24120元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2019年12月6日,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与安道麦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值长,工作地点在热电厂。 另查明,安道麦公司依据苏发〔2016〕47号文件、苏政办发〔2017〕6号文件、淮化联办〔2018〕1号文件精神进行搬迁,并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关停热电厂。经职代会讨论决议,安道麦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发布热电厂员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明确根据工作需要留下部分员工,其余员工自2020年3月25日起放假,并于2020年3月26日起逐步实施转岗安置。安道麦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14日向***发布内部招聘通知,并向其提供一线操作工岗位供其转岗。***认为将自己从管理岗转到一线操作工岗位不合理,故没有同意。2020年4月20日,安道麦公司向***发出告知函,告知***如对一线操作工岗位有转岗意向,于2020年4月27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登记报名,逾期不愿意转岗的,将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22日,安道麦公司向***出具了体检通知和介绍信,要求***到市二院体检中心进行离岗体检。2020年4月29日,安道麦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了工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571元。 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道麦公司支付***赔偿金299985元、身份置换金2412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安道麦公司依据政府相关文件关停热电厂,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此时,安道麦公司与***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安道麦公司可以就变更合同内容与***协商。安道麦公司员工分流安置方案中的转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并与***进行了协商,协商不成,安道麦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54278元。庭审中,***主张安道麦公司提供岗位不合理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原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安道麦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其他岗位,应认定已经履行了协商程序,协商不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应从其入职即1983年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本院认为,2002年原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改制,此后***与安道麦公司之间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计算年限应从2002年9月开始。现***与安道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改制时提留的安置费应当发放给***,本院对***主张安置费241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安置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54278元、安置费24120元,合计178398元; 二、驳回***、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8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