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4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亦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亦为原审原告):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化工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道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282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违法。1、据被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经职代会开会讨论通过的员工分流安置方案。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召开职代会的情况下,就已经单方下发停产通知,关停热电厂并强制对员工分流和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举报后,经市劳动监察支队督促才拟定职工安置方案,但并未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方案进行表决。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方案应当公示,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同样规定,职代会通过的决议主要事项和选举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文件并及时公示。因此,上诉人认为经过职代会通过的事项必须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过向全体员工公示的程序后才生效,才能作为被上诉人决策的合法依据。在该职工安置方案未依法经代会讨论通过之前,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整体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依据;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的《安道麦(江苏)有限公司三届二次职代会决议》(下称决议)的形式及内容看,足以证明其没有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事实。一是决议中大会应到代表人数和实到代表人数均是手写后填,十四张签名决议上也均是手写后填,证明会议没有召开会议决议就已经形成。二是“职工代表”的签名所针对的是是否同意决议的签名,而非是对是否同意安置方案的签名(见生产分会及***等人的表决意见签名记录),仓储分会4名代表更无一人签名。所谓决议及方案,从仲裁到一审,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过原件;3、江苏省地方法规《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进行选举、作出决议和通过事项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该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根据此规定,上诉人认为,首先,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2020年4月,虽然处于疫情防控期间,但被上诉人有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的设施,被上诉人却根本没有召开会议。其次,职代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却是让职工代表在白纸上进行签名的方式,其实质是强制职工代表签名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议”应当为无效决议; 二、被上诉人在关停热电厂之后,既未依法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安置方案,更未就上诉人的转岗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上诉人关停热电厂时,上诉人已经接近五十五周岁。上诉人原在热电厂从事的为值长岗位,属于管理岗位,按照被上诉人的岗位定级,上诉人的岗级(工资级别)为十四级,达到六十周岁符合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关停热电厂后,只向上诉人提供了一线有毒有害岗位供上诉人转岗而供上诉人转岗的全部岗位的岗级均在七、八级。工资水平与上诉人从事的值长岗位工资水平显著不符,即明显下降。同时,有毒有害岗位职工符合条件的为五十五周岁退休。被上诉人除张贴或邮寄一线有毒有害岗位转岗通知之外,并未与上诉人等进行过面对面的协商,更未告知或与上诉人协商转岗后的工作性质、工资福利待遇等情况。即客观上属于强制上诉人到有毒有害岗位转岗。在上诉人等向有关部门就被上诉人停产对上诉人转岗安置未召开职代会这一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之后,被上诉人除伪造职代会决议之外,更加对上诉人提出的协商转岗诉求不予理睬,采取拒绝与上诉人见面的方式回避上诉人的诉求。同时,被上诉人虽关停热电厂,但热电厂的化水岗位因其生产需要等原因并未关停。化水岗位属于非有毒有害岗位,从业者达到六十周岁才退休。被上诉人在关停热电厂后,在上诉人等投诉过程中,却将保留的化水岗位安排了原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五十五周岁即可退休的人员上岗,而不提供给上诉人转岗。被上诉人行为显然是剥夺了上诉人在转岗时的就业选择权;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仅应具备必要性,还必须具备合理性。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转岗应不影响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等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上诉人具备担任值长等管理岗位的技能和资质,并长期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年龄已近55岁,但被上诉人不考虑上诉人的现实情况,仅以公司已无可供转岗岗位为由将上诉人安排至有毒有害工种,明显对上诉人的调岗是不合理的; 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直到目前为止没有支付该条规定的工资。即并未在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之后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其单方解除行为也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 四、《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项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离岗体检通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离岗问题给予答复,但被上诉人有关人员拒绝与上诉人见面。后在上诉人没有体检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 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向工会报告的请示程序,未接受工会监督,属违法解除。该案在劳动仲裁审理中,被上诉人不能向仲裁庭提供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向工会报告的相关手续,仲裁庭裁决据此认定为违法解除。但在法院审理中其又向法庭后增补一份证据作虚假陈述,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所谓向工会的告知函是一份伪造落款日期的告知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职代会决议,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等强制性规定。实体上,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转岗时对就业岗位的选择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对于上诉人的经济赔偿年限应包括上诉人从原热电厂工作起的全部工作年限。本案一审判决枉顾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安道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答辩人因政策原因(详见苏发[2016]47号、苏政办发[2017]6号、化联办[2018]1号文)关停热电厂,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二、答辩人在关停热电厂后依法对职工安置问题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分流安置方案,先后三次向上诉人送达内部招聘通知,一次送达告知函,并提供相应的岗位供其转岗,上诉人也参与了职工与答辩人的协商过程,这充分表明答辩人就转岗问题与上诉人进行了协商。但因上诉人自认其属于管理岗位,答辩人提供的岗位均为一线操作岗位对其不合理便不愿选择,最终导致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解除。答辩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函,除告知上诉人尚有岗位供其选择外,还明确“逾期不愿意转岗工作的,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但上诉人仍不回应,答辩人无奈于2020年4月29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答辩人拟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已告知了工会;四、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召开职代会完全是不实的;五、上诉人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称被上诉人没有召开职代会、职代会决议不是职工代表真实意思表示,前后矛盾,没有依据,本案也不适用上述规定;六、企业区分生产和管理岗位并无统一的规范依据,实践中往往由企业自行来认定,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工会出具的《关于生产与岗位管理的说明》符合答辩人单位岗位认定的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不可能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得到相应的赔偿金642825元,应依法驳回其该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道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42825元、身份置换金24120元及利息68000元。 安道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道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9992.5元、身份置换金24120元,合计17411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2月20日,***到原安邦公司工作。2002年8月22日,淮安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改制方案》。2002年9月17日,安邦公司根据淮发(2001)53号和淮办发(2002)22号文件,对职工安置费用进行了剥离,***的安置费为26120元。改制后,***继续留在安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值长,扣除转化为股金的2000元外,上述安置费24120元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2019年12月6日,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与安道麦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值长,工作地点在热电厂。 一审另查明,安道麦公司依据苏发〔2016〕47号文件、苏政办发〔2017〕6号文件、淮化联办〔2018〕1号文件精神进行搬迁,并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关停热电厂。经职代会讨论决议,安道麦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发布热电厂员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明确根据工作需要留下部分员工,其余员工自2020年3月25日起放假,并于2020年3月26日起逐步实施转岗安置。安道麦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14日向***发布内部招聘通知,并向其提供一线操作工岗位供其转岗。***认为将自己从管理岗转到一线操作工岗位不合理,故没有同意。2020年4月20日,安道麦公司向***发出告知函,告知***如对一线操作工岗位有转岗意向,于2020年4月27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登记报名,逾期不愿意转岗的,将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22日,安道麦公司向***出具了体检通知和介绍信,要求***到市二院体检中心进行离岗体检。2020年4月29日,安道麦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了工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571元。 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道麦公司支付***赔偿金299985元、身份置换金2412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安道麦公司依据政府相关文件关停热电厂,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此时,安道麦公司与***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安道麦公司可以就变更合同内容与***协商。安道麦公司员工分流安置方案中的转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并与***进行了协商,协商不成,安道麦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54278元。一审庭审中,***主张安道麦公司提供岗位不合理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原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安道麦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其他岗位,应认定已经履行了协商程序,协商不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应从其入职即1983年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原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改制,此后***与安道麦公司之间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计算年限应从2002年9月开始。现***与安道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改制时提留的安置费应当发放给***,对***主张安置费241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安置费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54278元、安置费24120元,合计178398元;二、驳回***、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职代会决议复印件及签名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召开职代会,同时职代会代表签名也并非88名,而只有84名,同时职代会代表签名表决内容是决议,而不是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没有人签字;证据二、2020年3月31日上诉人向淮安市便民热线12345投诉的办理单,证明被上诉人关停热电厂之后没有就职工安置形成方案,更没有召开职代会,上诉人在2020年3月25日要求被上诉人就职工安置出具安置方案以及经职代会讨论形成决议,但其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就转岗问题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一份虚假的陈述;证据三、1、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明上诉人所在值长岗位属于管理岗位;2、热电厂岗位职责、供电超产奖竞赛细则、关于厂内取暖系统的规定、热电厂循环流化床操作运行规程(安邦企业标准)、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脱硫系统运行制度、工艺管理制度汇编,证明上诉人所在岗位为管理岗位;证据四、热电厂特殊岗位人员体检统计表和员工考勤表,证明热电厂停产后,化水岗位没有停止运行,被上诉人将原从事有毒有害岗位职工符合55岁退休的,分配到化水岗位,而拒绝将化水岗位提供给上诉人等原来从事值长岗位工作60周岁退休人员进行转岗选择,化水岗位本身就是60周岁退休;证据五、体检通知、介绍信和被上诉人管理制度汇编、热电厂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从事的值长岗位属于接触有毒有害岗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依法应当予以体检。上诉人没有经过体检,被上诉人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证据六、2006年安全生产责任制(值长***与原热电厂厂长***签订的)、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证明***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是真实有效的,证明值长岗位是生产管理岗位,公司已有存档;证据七、荣誉证书及资格证书,证明上诉人拥有多项技术资格是优秀员工,同时证明上诉人获得上述资质必须是在管理岗位上才有考、评、聘,上诉人是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证据八、2015年职工信息采集表,证明上诉人是厂长直接管理,直接对厂长负责;证据九、录音录像光盘两张,内含形成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的录音和录像各一份,形成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的录像一份。内容是上诉人等要求被上诉人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职工安置方案,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承诺要制定方案,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就转岗进行协商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2020年3月25日照片称其与上诉人就转岗问题进行协商是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虚假陈述;证据十、安道麦公司的行为准则,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该公司的承诺。 被上诉人安道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所有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参与职代会的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在举行完职代会之后进一步整理形成书面的材料再签名是正常程序,不因为手填而改变其真实性,当初程序是因为在疫情的特殊背景下才如此操作的;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审查,但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四未见原件,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五中体检通知、介绍信和被上诉人管理制度汇编、热电厂现场照片,体检通知及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如有原件认可其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否为有毒有害岗位需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八不清楚该证据如何形成,没有任何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签名或盖章,事实上上诉人也不是在办公岗位;证据九不清楚是否有剪辑,但从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确实去过被上诉人单位,同时也能反映出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等职工不同选择的。上诉人认为双向选择是由其自己来决定的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单位领导是在开会,没有能够在上诉人要求的时间与其见面,但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单位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进行沟通;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4到庭,***,4证言:“我为原热电厂运营操作工,是职工代表,热电厂关停后公司楼道张贴了内部招聘通知,公司没有召开职代会,职代会决议后附的***,4签字是我签字的。但我不是因为这个事情签字的。我签字的时候是白纸,我签字同意的是内养协议。”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召开职代会,职代会签字违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能证明其签过字,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2020年4月14日安道麦公司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会议照片、关于召开三届二次职代会的情况说明、决议原件,证明公司召开了职代会。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主张安道麦公司在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供该证据,该证据系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述举证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就职代会的召开提供了原始文件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相关举证均不足以推翻职代会的召开事实,故对上诉人以上述证据主张被上诉人未召开职代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其系管理岗位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原岗位的性质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企业客观情况变化调整岗位的权利行使,故对上诉人针对该部分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的认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安道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按规定给予您经济补偿,其中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9992.5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8571元,改制身份置换金2412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道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2、如安道麦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则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安道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以安道麦公司未与其进行协商、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安道麦公司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关停热电厂,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岗位不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此时,安道麦公司多次向***发布内部招聘通知告知其调岗事宜,充分说明安道麦公司与***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安道麦公司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安道麦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在仲裁提供工会证明为由,否决工会证明的真实性明显举证不足。另外,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等事项,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未履行。故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安道麦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安道麦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至于***对职工代表大会的真实性、表决方式以及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制定程序提出的异议,并非认定违法解除的根本理由。此外,结合安道麦公司三届二次职代会决议以及***申请的证人***,4出庭陈述内容看,职工代表***,4于2020年4月14日浏览包括内部退养方案在内的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后表示同意并自愿签字,可以证明员工分流安置方案系经职工代表确认通过。故本院认为,***提出上述异议亦不能作为认定安道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还主张其原为管理岗位,安道麦公司未提供与原岗位相匹配的岗位供其转岗,将适合其的岗位进行隐瞒或安排给他人,不具有合理性。安道麦公司则认为***不属于管理岗位,公司已经调整出生产操作岗位供***转岗,不存在隐瞒岗位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热电厂关闭后,***原岗位已不存在,安道麦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的新岗位,虽然客观上与***原值长岗位工作内容、环境等存在不同,但是原因在于安道麦公司能够提供与原岗位相匹配岗位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安道麦公司有权按照岗位情况统筹安排人员去向,不能据此认定安道麦公司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提供的岗位不合理。此外,安道麦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其他员工从事化水及后续现场清理工作,属于其用工自主权范畴,***提出的适合其的岗位均在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发生人员调整,故***主张安道麦公司存在隐瞒岗位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以其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为由主张解除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两种情形。退一步讲,即使***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安道麦公司已经向其发出了体检通知和介绍信,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安道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体现协商及员工分流安置方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属于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 ***主张从其入职即1983年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于2002年改制时本应支付***安置费,但***与安道麦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改制提留的安置费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发放。故一审不再计算***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从2002年9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