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

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12民初330号 原告: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浦楼街道化工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33337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642808616。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海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海化工支付原告安邦公司货款55166元及利息6254.46元;2、被告长海化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安邦公司(原名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长海化工(买方)有长期工业用液氯合作业务,结算方式为被告长海化工每月分批付款。原告安邦公司一直按约发货。被告长海化工2019年1月3日以后未再支付货款,共欠货款8236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液氯销售处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安邦公司应承担2018年9月至12月的液氯处理费27200元。经抵扣,被告长海化工尚欠原告安邦公司5516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海化工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告安邦公司(原名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长海化工(买受人、乙方)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工业用液氯,价格根据行情变化在交付前协商确定;均衡供货,具体数量以实发数为准。二、合同的履行地点:甲方仓库。三、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和费用:乙方自提。五、结算方式和期限:乙方每月分批付款,确保实际欠款额不超过甲方给予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由甲方制定,并可根据市场情况及乙方采购付款情况作相应调整,每月月底前乙方付清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七、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延期付款,则甲方不承担未履行部分的交货义务。延期付款的,乙方须每天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28日,原告安邦公司(甲方)与被告长海化工(乙方)签订《液氯销售处理合同》,载明:对乙方氯气处理产生的费用,甲方予以部分承担,具体金额标准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协商确定。 2016年9月28日、2017年8月3日、2019年1月3日,原告安邦公司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长海化工支付的货款10万元、118000元、20万元。此外,原告安邦公司同意以其应支付被告长海化工的液氯处理费27200元抵充欠款。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处理合同、收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实际向被告长海化工供货价值501166元,原告安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提货单及统计表。原告安邦公司称,货款分为两部分,其中482066元部分既有发票,又有提货单,发票和提货单可以互相对应,提货单承运人处由案外人***签字。19100元部分有些有提货单,有些没有。发票上的单价系根据市场价确定,每天价格不相同。上述两部分金额合计501166元,扣除被告长海化工已付款418000元及我公司应承担的处置费27200元,现仅主张55166元。经本院核对,19100元部分现存提货单显示原告安邦公司共向被告长海化工提供瓶阀19只,每只价格42.735元。 2、委托书,载明被告长海化工委托***、***、***、***四人驾驶车辆至原告安邦公司装运液氯。原告安邦公司称因公司提货和开票不在一处,相隔较远,司机去一处提货,***去另一处办手续,所以提货单承运人一栏并非上述四人签字,而是由***签字。 3、对账函、催款函。载明原告安邦公司向被告长海化工催要货款55166元。对账函、催款函中均未反映被告长海化工签收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安邦公司称其最后一次向被告长海化工开票是2019年4月29日,最后发货时间在开票之前,故其自2019年5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按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 原告安邦公司另陈述,发票系通过快递送至被告长海化工,现无法找到快递记录。对账函由公司员工带至被告长海化工,但并无对方签收的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了***。***陈述:“我是负责签单的,我在提货单上签字后,货就给长海化工了。我同时还替其他公司签单”。 本院认为,原告安邦公司与被告长海化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安邦公司提交的发票、提货单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长海化工履行了供货义务。关于货款金额,其中发票金额为482066元的部分,发票和提货单可以相互对应,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发票金额为19100元的部分,因现有提货单仅能显示原告安邦公司向被告长海化工供应瓶阀19只,按每只价格42.735元计算,该部分货款为812元。因其他款项并无提货单对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安邦公司向被告长海化工供货合计482878元。扣除已付款418000元及原告安邦公司应承担的处置费27200元,被告长海化工尚欠原告安邦公司37678元。现原告安邦公司主张被告长海化工支付货款376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邦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长海化工应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应每天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被告长海化工至今尚有37678元款项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安邦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上载明的发货时间均早于2019年4月30日,现其主张被告长海化工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1年12月28日,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违约金计为3817元(37678元×3.8%÷365日×973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货款37678元及违约金3817元,合计41495元; 二、驳回原告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原告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8)。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