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812执异1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安邦公司)除名纠纷一案中,麦安邦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0年3月29日,原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麦安邦公司(反诉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诉***(反诉原告)除名纠纷一案。同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00)河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电化公司淮化(99)第36号《关于对***同志的除名的处理决定》;二、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电化公司和被告***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或解除进行协商,在协商期间原告电化公司按156元/月的标准发给被告***生活费。三、原告电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19**年6月至2000年5月的生活费计币1836元。四、原告电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标准为被告***补缴未缴纳的养老金和公积金。五、驳回被告***要求补发1995年3月到1996年10月8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64元,反诉费用730元,原告电化公司负担464元,被告***负担730元。”双方对该一审判决均不服,均上诉至原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1)河法执字第77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1年11月7日向麦安邦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01)河法执字第778号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麦安邦公司银行存款4944元。2001年12月12日,该执行案件结案。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812执967号。***申请执行的事项为:1、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欠付的生活费暂计123164元(自2002年1月至2021年8月,其后计算至退休之日止);2、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自1996年6月起至申请人退休之日止,按淮安市缴纳养老金和公积金的基数标准缴齐;3、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麦安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当日发出(2023)苏0812执967号执行裁定:“在124911.46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安道麦安邦(江苏)有限公司存款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名下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
麦安邦公司提出异议称,我单位与***除名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河法执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后,直至2023年3月2日才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不予执行(2023)苏0812执967号案件。
申请执行人***辩称,本人于2001年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1)河法执字第77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人没有收到法院任何执行款,也没有收到法院的书面结案通知。故本人始终认为该案件已经作“终本”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终本案件,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人之后发现法院将该案件作结案处理后,一直在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人异议人提出执行时效届满不成立。原判决第二项载明,由异议人与本人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或解除进行协商,在协商期间电化公司按156元/月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协商一致,故电化公司给付生活费的义务依然在持续发生,电化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化公司也未履行原判决第四项载明的,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标准为***补缴未缴纳的养老金与公积金的义务。综上,异议人提起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应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生效裁判文书尚未执行完毕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相关执行案件虽曾作结案处理,但该结案应视为暂时停止执行,不应视作整体结案,***现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未超过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但同时,既然案涉债务已于2001年立案执行,则在***于2023年3月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时,不应再立“执字”号案件,而应立“执恢字”号案件。综上,本院(2023)苏0812执967号案件的执行立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3年3月2日作出的(2023)苏0812执967号案件的执行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