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3财保16号 申请人: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乡勇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8108624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淮舜路爱佳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FCQ8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下银行存款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申请人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 担保人**名下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申请人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野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