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3财保11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乡勇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8108624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淮舜路爱佳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FCQ8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皖04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对其申请事项予以保全。现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保全财产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撤销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撤销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撤销申请人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野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