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FCQ80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桂集乡勇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8108624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293.7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在**公司与恒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恒岩公司采取诉前保全,冻结**公司的账户,存在过错。首先,恒岩公司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恒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公司的员工,没有要求***提供相关委托手续,由于买卖混凝土有严格的要求,恒岩公司在没有核实***身份便向其提供混凝土,明显存在过错。其次,恒岩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公司正常经营,有很多工程,经营状况良好,没有转移资产的情况存在。再次,**公司一直否认与恒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实际购买人***出庭作证,合议庭也按照规定追加***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说明混凝土是自己所购,与**公司无关,与恒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在审理过程中,恒岩公司也认可买卖混凝土期间一直和该证人联系,没有与**公司联系过,在此情况下,恒岩公司还不愿意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或者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最后,实际购买人***将欠付的混凝土款付清,恒岩公司撤诉,亦说明**公司与恒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岩公司的保全、起诉存在错误。二、由于恒岩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裁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就本案而言,恒岩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损失的问题。由于**公司的账户资金被冻结,导致资金无法使用,**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不得不从其他方面筹措资金,开展经营,此为第一方面损失,**公司因被诉前保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对**公司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此为第二方面损失,由于资金被冻结,仅能依据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此为第三方面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存在损失,明显不合理。
恒岩公司辩称,一、恒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恒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涉案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没有造成**公司存款利息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岩公司因保全错误赔偿**公司利息损失5293.75元(15万元×3.85%÷12个月×11个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名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力工程承包、电力设备维修等业务。恒岩公司系从事混凝土生产等业务的公司。2020年8月,经案外人***联系,恒岩公司向**公司的建设工地运送混凝土,货款共计174870元。经恒岩公司催要货款,***为方便结算货款,要求恒岩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付款人名称为**公司。恒岩公司出具发票后,由**公司通过银行向恒岩公司支付了货款5万元,余款12万余元未在支付。为此,恒岩公司于2021年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一审法院于同年1月19日作出(2021)皖0403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公司与恒岩公司的诉讼案开庭后,查明**公司已将货款12万余元支付给***,同时***向恒岩公司支付了12.4万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解除**公司账户的冻结,恒岩公司于次日撤诉。上述纠纷解决后,**公司认为,其与恒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岩公司诉前保全错误,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此要求恒岩公司赔偿其11个月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规定了侵权构成责任承担的方式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并不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之中,因此,该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是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发挥。另外,恒岩公司虽然受案外人***联系送货、结算货款事宜,但由于送货地位于**公司工地,并且开具结算发票的付款人也为**公司,以及**公司在收到结算发票后,通过银行账户向恒岩公司支付过货款,即上述行为,让恒岩公司认为合同相对人就是**公司,因此,在提起诉讼前,申请诉前保前并无主观故意,不能认定恒岩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其次,保全的款项一直存放在银行,亦不存在利息损失,**公司主张的利息以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结合该规定,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需具备一定要件,即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遭受一定损失,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断恒岩公司应否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当依据该规定的责任要件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关于恒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判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审查申请人对出现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又要审查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恒岩公司因**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及相应的利息126072元起诉至法院,并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付款人为**公司的结算发票以及货款转账凭证,故恒岩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就是**公司,恒岩公司在起诉前申请对**公司进行保全并无主观过错。其次,恒岩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未明显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且恒岩公司在撤诉后也撤回了相应的保全申请,故恒岩公司申请保全亦不存在错误情形。最后,关于**公司是否遭受损失,**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利息损失,一审不予认定正确。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