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1236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三巷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之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60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880元;4、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的损失79104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通过招聘的方式,招聘原告成为其职工,工作岗位是工程监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2月2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了。原告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
天之元公司辩称,原告于1959年6月17日出生,其于2019年6月17日时已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应当认定60周岁之后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第1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诉求其应当于2019年6月17日年满60周岁时主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之内主张,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6年7月至2021年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在此之前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21年2月份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于2019年6月年满60周岁时起,开始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021年12月26日,原告到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600元、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88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的损失79104元。该委于2022年1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并且开始享有基本养老待遇,从该时间点开始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变为劳务关系。原告于2021年12月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均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所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