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3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三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3556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高新产业开发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街子村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303MEA110153Y。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上诉人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街子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之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487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2343元(计算方式:2007年3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共计14年零10个月,按年息6%计算),共计281043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两项,第一项是由仲裁委员会管辖,第二项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双方既可以选择仲裁委管辖,也可以选择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可以选择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协议约定仲裁委管辖的第一项有瑕疵,没有直接约定由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属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仲裁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街子社区居委会未作答辩。 天之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街子社区居委会向天之元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487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2343元(计算方式:2007年3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共计14年零1-10个月,按年息6%计算),共计2810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街子社区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天之元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合同双方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有误,但不影响仲裁机构的确定,淄博市仲裁机构可唯一确定为淄博仲裁委员会,街子社区居委会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由于合同当事人约定了仲裁管辖,天之元公司应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作驳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3月18日就“南区1-3#楼”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第四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6月1日就“街子村5#、6#住宅楼”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第四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9月30日就“街子村7#、8#住宅楼”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第四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第一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中均是手动填写的“(一)”和“淄博市”,即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对于仲裁机构的名称填写有误,但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淄博仲裁委员会。因上诉人监理的工程均系街子村住宅楼工程,三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只是监理的具体楼号不同,上诉人亦是就工程整体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第二份合同中,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结合之前和之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能够确定为淄博仲裁委员会管辖。 综上,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