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三巷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之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天之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至2021年2月,天之元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但是没有认定双方的具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认定事实不清。据上诉人自己记录,上诉人是从2013年3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没有查清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享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混淆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通过对比上面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待遇,其适用人群的类别也完全不同。(2)201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如下: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通过该条答复可以明显看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标准是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而不是劳动者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3)2021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物《人民司法》刊登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等撰写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其中重点分析了“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最终得出的结论是: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例如前述另一种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即便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之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天之元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天之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600.00元;3、依法裁决天之元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880.00元;4、依法裁决天之元公司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的损失791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6年7月至2021年2月,天之元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在此之前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200.00元。在此期间,**在天之元公司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之元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从2021年2月份起,**未再到天之元公司上班。**于2019年6月年满60周岁时起,开始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2月26日,**到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天之元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天之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600.00元、天之元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880.00元、天之元公司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的损失79104.00元。该委于2022年1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9年6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并且开始享有基本养老待遇,从该时间点开始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变为劳务关系。**于2021年12月起诉,要求确认与天之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天之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均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所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五份,以证明在类似案件中法院认定退休人员与单位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天之元公司提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定书、判决书五份,以证明在类似案件中法院认定退休人员与单位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本院认为,上述裁定书、判决书均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是否正确。 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工性质问题,我院经审委会研究,形成以下意见: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如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其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中的一种。本案中,**于2019年6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开始享农村养老保险,参照上述意见,其与天之元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然终止,此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此时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被侵害。**于2021年12月起诉,要求确认与天之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天之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