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202民初2291号
原告: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佳苑B区12号大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总监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号楼第2层C212。
法定代表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6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决定投资开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建设项目,因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各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遂要求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先行履行监理义务,保证项目正常施工。后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用其变更前名称: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监理定向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承担大武口硅巢项目的监理工作,待招标完成后,根据招标结果签订正式监理合同。意向书签订后,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变更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经投票中得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监理,并积极履行监理义务。但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在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中得上述项目监理后,单方终止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导致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今尚欠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69000元。因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项目中,已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监理费,但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分别提交的监理公司定向合作意向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公函、北玻硅巢字[2016]06号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文件、监理费付款申请、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会议纪要、年产120万平米硅巢材料生产线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待证事实确有可能存在,予以采信。
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向合作意向书》。2016年9月23日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中标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监理,确定中标费率8.2元/㎡,而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4日就已实际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现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以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欠付监理费369000元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定向合作意向书》在内容上不太具体,但还是能体现出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拟成立公司的建设工程交由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的意思表示。这在之后的合同实际履行中也得到了验证,故该意向书合法有效,对订立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而中标通知书确定费率为8.2元/㎡。2017年4月21日,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确定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筹建组成员之一的***在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递交的监理费付款申请中签名确认了监理工程量为4.5万㎡。关于涉案监理费由谁支付的问题。通过北玻硅巢字[2016]06号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文件、会议纪要能体现出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4日进入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场地,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筹备建设单位提供了监理工作。可见,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是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人,且其前身是以自己的名称与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订立了意向书,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以其做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另,即便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已注册登记成立,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依法仍可向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宁夏慧源监理公司支付到期监理费369000元。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其陈述具体付款时间也语焉不详、没法确定,故该部分主张欠缺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监理费的理由正当;而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计3418元,由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2365元,由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