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02民初801号
原告: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佳苑B区1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号楼第二层C212号。
法定代表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日依法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以一审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
原告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被告决定投资开发宁夏石嘴山市××区建设项目。因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为保证项目正常施工,遂要求原告先行履行监理义务。后被告用其变更前名为“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监理公司定向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承担大武口硅巢项目厂区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待招标完成后,根据招标结果签订正式监理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变更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中标上述建设工程的项目监理,并积极履行监理义务。后被告单方面终止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导致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今尚欠原告监理费369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利息。
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既未签订监理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且本案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