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慧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372号

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郑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众鑫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众鑫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众鑫诚公司向宁***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833523.3元,逾期付款利息15003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止,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工程延期监理费648400元,合计16319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众鑫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宁***监理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宁夏众鑫诚公司向宁***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904359.41元,逾期付款利息162784.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工程延期监理费648400元,合计1715544.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宁夏众鑫诚公司投资建设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99号(轻纺巷与健美巷交叉路口西南角)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工程。2013年3月1日,宁***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众鑫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宁夏众鑫诚公司委托宁***监理有限公司对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11#、12#、14#、15#、16#、17#楼、地下车库工程实施监理,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2013年5月,宁夏众鑫诚公司与宁***监理有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宁夏众鑫诚公司委托宁***监理有限公司对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4#、5#、6#、7#、10#、13#楼工程实施监理,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宁***监理有限公司积极履行监理职责,向工地派驻了监理工作人员,由于宁夏众鑫诚公司原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一再延期。2017年6月,由于宁夏众鑫诚公司资金紧张,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宁***监理有限公司撤离现场。宁夏众鑫诚公司仅向宁***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880000元,下剩监理费至今未付,宁***监理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宁夏众鑫诚公司未作答辩。

宁***监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4份(打印件,加盖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核对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份,《关于延期监理费用补偿方案的函》、《关于贵公司申请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函的回复》、《宁***监理有限公司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项目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份考勤统计情况说明》、《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4、5、6、7、10、11、12、13、14、15、16、1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评估鉴定意见书》各1份,宁夏增值税发票1张。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宁夏众鑫诚公司企业信息1份,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宁***监理有限公司中标宁夏众鑫诚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城府邸11#、12#、14#-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监理及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4#、5#、6#、7#、10#、13#楼工程监理。

2013年3月1日,宁***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宁夏众鑫诚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宁夏众鑫诚公司委托宁***监理有限公司对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地矿局家属院内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11#、12#、14#、15#、16#、17#及地下车库工程实施监理,工程规模约50000㎡。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采暖、通风空调、电气、综合布线工程。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报酬:本工程监理费暂按50000㎡×17元/㎡=850000元(含税价),注: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双方共同核实后的面积为准。2、本工程按以下方式支付监理酬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结算完后付清。3、如工程延期,延期监理费按附加工作报酬计取。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2013年5月,宁***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宁夏众鑫诚公司(委托人)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约定宁夏众鑫诚公司委托宁***监理有限公司对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地矿局家属院内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4#、5#、6#、7#、10#、13#楼工程实施监理,工程规模约50795.49㎡(最终以核算面积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采暖、通风空调、电气、综合布线工程。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报酬:本工程监理费暂按50795.49㎡×17元/㎡=86352.33(含税价),最终结算以双方共同核实后的面积为准。2、本工程按以下方式支付监理酬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结算完后付清。3、如工程延期,延期监理费按附加工作报酬计取。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合同签订后,宁***监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涉案工地派驻监理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日,宁***监理有限公司向宁夏众鑫诚公司发出《关于延期监理费用补偿方案的函》,载明:“由我方承监的馨地苑小区工程已近尾声,原计划由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标段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由江苏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标段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目前工程均没有达到交竣工条件,工期已延长近一年。我方监理合同内监理费约为170余万元(17元/㎡),现已支付880000元……”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一再拖延,2017年6月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后宁***监理有限公司撤离现场。现宁***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宁夏众鑫诚公司支付下剩的监理费及工程延期监理费,其中涉案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4#、5#、6#、7#、10#、13#楼按照合同约定的863523.3元报酬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程延期监理费;11#、12#、14#、15#、16#、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按照合同约定850000元报酬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程延期监理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宁***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的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4#、5#、6#、7#、10#、13#、11#、12#、14#、15#、16#、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后本院通过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申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4日,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圣方鉴字[2019]027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4#、5#、6#、7#、10#、13#、11#、12#、14#、15#、16#、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04962.32㎡。宁***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8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宁夏众鑫诚公司向宁***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贵公司申请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函的回复》,载明:“贵方发函要求解决合同内剩余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问题。目前馨地苑项目至今尚未施工完毕,已逾期,我公司多方面筹集资金,确保工程完工。贵方提出监理费用问题,我方在保证工程完工同时尽快将剩余监理费支付给贵方。关于延期费用,待工程竣工交付后,我们共同协商妥善解决。”涉案的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4#、5#、6#、7#、10#、13#楼的建设单位为宁夏众鑫诚公司,中标单位为江苏润宇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涉案的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11#、12#、14#、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宁夏众鑫诚公司,中标单位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宁***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众鑫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宁***监理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宁夏众鑫诚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关于监理费,涉案西城府邸(馨地苑)二期4#、5#、6#、7#、10#、13#、11#、12#、14#、15#、16#、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04962.32㎡,合同约定监理费按照17元/㎡计算,扣除宁夏众鑫诚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880000元,宁***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宁夏众鑫诚公司支付监理费904359.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宁***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宁夏众鑫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结算完后付清。虽然涉案监理费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考虑到宁夏众鑫诚公司迟延支付监理费,确给宁***监理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自宁夏众鑫诚公司出具《关于贵公司申请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函的回复》之日起即2017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其中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89915.62元(904359.41元×4.75%÷365天×764天);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如工程延期应支付延期监理费,宁夏众鑫诚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公司申请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函的回复》中认可涉案工程2017年7月17日尚未施工完毕,已逾期,故宁***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宁夏众鑫诚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宁***监理有限公司主张4#、5#、6#、7#、10#、13#楼延期监理费30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12#、14#、15#、16#、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按照中标通知书中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计算监理服务日为921天,附加工作日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366天,合同报酬850000元,故延期监理费计算为337785.02元,共计产生延期监理费646185.02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向宁夏众鑫诚公司依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宁夏众鑫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04359.41元,利息89915.62元,延期监理费646185.02元,共计1640460.05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监理费904359.41元为基准);

二、驳回宁***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0元,宁***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76元,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64元;公告费1200元,鉴定费58000元,由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魏 丽 娟

人民陪审员 许 香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佳纯子

书 记 员 闫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