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02民初801号
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佳苑B区12号大楼14层。
法定代表人:武纯波,宁***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宁***监理有限公司总监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倚林佳园19号楼1层108-1内1。
法定代表人:陈家仪,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兵,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源监理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0日本院以(2017)宁0202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北京北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宁020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北玻公司不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24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2民终1128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被告北京北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以(2018)宁0202民初801号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北京北玻公司不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以(2018)宁02民辖终21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源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被告北京北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兵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日,原告慧源监理公司以被告北京北玻公司在本院还有类似案件正在审理,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以(2018)宁0202民初80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8)宁0202民初801号之二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源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与被告北京北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到庭参加。本案现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源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6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31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决定投资开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区建设项目。因被告各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被告遂要求原告先行履行监理义务,保证项目正常施工。后被告用其变更前名称“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监理公司定向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大武口硅巢项目的监理工作,待招标完成后,根据招标结果签订正式监理合同。意向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变更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经投标中得宁夏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北玻公司)生产建设项目监理工程,并积极履行监理义务。后被告单方终止了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导致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今尚欠原告监理费1312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投资建设的项目中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监理费,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京北玻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不是合同,只是一份合作意向,该意向缺乏合同履行标的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必备条款而无法履行。同时该意向书第三条约定,该工程由宁夏北玻公司招标,说明双方在订立合作意向的时候就已经明确工程的招标方是宁夏北玻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在诉状第二页中陈述,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进行了招标。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作为宁夏北玻公司的发起人,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监理合同。二、本案合同无效。如果原告与宁夏北玻公司经过招投标订立了合同,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因为涉案工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到目前为止,上述证件均未办理。而施工工程必须具备上述许可证,这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了该规定,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告作为专业监理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明知宁夏北玻公司没有上述证件,仍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对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监理费用没有依据。意向书中没有工程量,没有监理价格,索要131200元的监理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有争议,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监理公司定向合同意向书》,证明该意向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将签订意向书的甲方即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北玻公司;3.中标通知书,证明经原告中标宁夏北玻公司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中标费率为8.2元/平方米;4.被告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函,函告终止该项目,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除按约支付监理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公司(2016)06号文件、原告监理费支付申请,证明被告发起成立了宁夏北玻公司,筹建组成员有洪跃辉、史炎、荣金柱、李进生、张晓东,并对人员进行分工。按照工程进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131200元;6.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按约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监理费用;7.《年产一百二十万平米硅巢材料生产线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证明原告按照方案要求完成了一号厂房的监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作量支付监理费。8.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类似案件经一审、终审均支持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类案生效判决,本案也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宁夏北玻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系洪跃辉。因宁夏北玻公司系被告发起成立的子公司,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电力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宁夏北玻公司与宁夏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荣金柱代表宁夏北玻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证明荣金柱是宁夏北玻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北京北玻公司的代理人;3.《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买方是宁夏北玻公司,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向书无效。被告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慧源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公司定向合同意向书》。因北京北玻公司注册手续尚未完成,各项正式招投标手续无法按期召开,由慧源监理公司负责对大武口北玻硅巢厂区建设项目进行监理,招投标正式开始后,优先选择意向单位。2016年9月23日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北玻公司。2016年10月10日,慧源监理公司中标宁夏北玻公司生产建设项目监理,中标费率8.2元/平方米,实际上慧源监理公司从2016年10月4日开始进场驻场工作。2017年4月21日,慧源监理公司向北京北玻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131200元,宁夏××组长荣金柱签字确认。2017年4月25日被告给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出具公函一份,函告终止宁夏北玻硅巢项目。现因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问题纠纷成诉,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监理公司定向合作意向书》之后就变更为北京北玻公司。约定由原告从事大武口区北玻硅巢厂区建设项目监理工作,双方均在该定向合作意向书上盖章。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参与招标并中标,并在中标之前已经实际开始驻场从事监理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主体适格。被告认为该合同相对人为宁夏北玻公司,事实上宁夏北玻公司成立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招投标及实际驻场工作时间之后,且宁夏北玻公司发起人系被告,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131200元,由被告任命的宁夏××组长荣金柱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监理费1312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监理公司监理费131200元。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保全费2365元,合计9201元,由原告宁***监理公司负担5981元,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剑平
审判员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曲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建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