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慧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慧源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倚林佳园。
法定代表人:陈家仪,系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兵,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佳苑。
法定代表人:武纯波,系宁***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兵,被上诉人宁***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宁02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宁***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宁***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未查明荣某某是谁的代理人。一审判决对监理费金额的确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案涉合作意向书及投标与中标后形成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一个明显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宁***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合同责任,且主体适格。荣某某是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任命的宁夏某某建设项目筹建组的副组长,是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监理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宁***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1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监理公司定向合同意向书》。因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手续尚未完成,各项正式招投标手续无法按期召开,由宁***监理有限公司负责对某某北玻硅巢厂区建设项目进行监理,招投标正式开始后,优先选择意向单位。2016年9月23日北京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宁***监理有限公司中标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监理,中标费率8.2元/平方米,实际上宁***监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4日开始进场驻场工作。2017年4月21日,宁***监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131200元,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项目筹备组副组长荣某某签字确认。2017年4月25日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给某某区人民政府出具公函一份,函告终止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项目。现因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宁***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问题纠纷成诉,宁***监理有限公司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公司定向合作意向书》之后就变更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由宁***监理有限公司从事某某区北玻硅巢厂区建设项目监理工作,双方均在该定向合作意向书上盖章。后按照协议约定,宁***监理有限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并在中标之前已经实际开始驻场从事监理工作,故宁***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宁***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主体适格。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相对人为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事实上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在宁***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招投标及实际驻场工作时间之后,且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发起人系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故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基本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宁***监理有限公司主张的监理费用。2017年4月21日,宁***监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131200元,由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任命的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项目筹备组副组长荣某某签字确认,宁***监理有限公司主张的监理费1312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监理公司监理费131200元。案件受理费6836元、保全费2365元,合计9201元,由宁***监理公司负担5981元,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欲证实荣某某是某某北玻硅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份合同里面指定其为工程负责人。
宁***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宁***监理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监理公司定向合作意向书》虽然第一页甲方没有载明公司名称,但在该意向书落款处甲、乙方分别加盖了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与宁***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意向书中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司为哪个单位并不影响意向书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意向书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即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为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设立该公司过程中以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监理公司定向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约定为何,并不影响合同生效。故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监理公司定向合作意向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可知,荣某某系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委派,其职务为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筹建组副组长,工作内容为“协助组长内外的协调组织工作,负责工程现场协调,主抓各施工队的进度和质量,解决现场出现的问题,实现项目的质量和进度目标”。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系代某某北玻硅巢新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向荣某某支付工资,但未举证证实。荣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进度和质量负责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荣某某在《监理费付款申请》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对宁***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的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监理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中军
审判员 马春茂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冯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