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5执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宁***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执行人: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宁***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756840.84元,执行费19968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被执行人住所地已未实际经营,根据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刘某限制高消费。
现查明,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晓辉
审判员 谢 旭
审判员 哈志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