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22民初4283号
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佳苑B区12#大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鸿,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北环路建设东巷54号。
被告:宁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丰庆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罗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田彦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薄 迎
书 记 员 李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