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8民初959号 原告: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原东街**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子县*****头村发***场场部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子县东方红学校,住所,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府前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校长助理。 原告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与被告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野丰公司)、第三人长子县东方红学校(以下简称东方红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方红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所欠的监理费8530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担任第三人长子县东方红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监理方,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规模29966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76449567.71元,监理酬金为104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规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如期投入使用。由于建设项目工程量增加,在原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基础上又增加了地基处理、土方清运等工程量,总投资由原来的76449567.71元增加到139003411.5元,增加了62553843.81元。致使工期由原来的10个月延期近一年多。原告在工期延长及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仍坚持认真负责的履行了监理职责。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费率乘以工程投资额增加部分(以财政评审和审计结论为准)后支付。2019年10月18日,长子县财政局作出本案所涉项目结算审查结论意见书,确定第三人建设项目的增加额为62553843.8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增加额的监理酬金,并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申请。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丹野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计价方式采用的是固定价格计算法,工程投资额增加系因原材料涨价等工作造成,与原告的工作无关。且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增加监理费用的请求。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明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两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变更过程,由原来的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关于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3、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长子县东方红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的施工情况;4、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结算审查结论意见书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8日,长子县财政局作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查结论意见书,确定第三人建设项目的投资额从合同约定的76449567元增加到139003411.5元,增加额为62553843.81元;5、关于长子县东方红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增加监理费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的监理费;6、关于《长子县东方红小学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增减监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而新增的监理费853093.32元;7、长子县东方红小学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增加六千多万的原因是设计变更、材料涨价、装修标准提高及建安工程新增。 丹野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协议部分第五项签约酬金中各项费用都是空白,没有给出计算方法,结合后面的其他内容,可以看出采用的是固定价格计算法,而非原告说的计算方式,这个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住建部和国家行政管理总局提供的合同范本,其中所有的约定都是范本中固有的条款,但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当时协商的真实意思是对合同做了调整的,不能对格式条款做机械的理解;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增加监理费任何申请,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必要计算,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格计算法。证据7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这份材料来看,原告主张,工程投资增加额部分全部计取监理费是不恰当的,工程投资增加主要原因是由四个因素造成,有多少工作是与原告的工作相关,原告应当说明。 第三人质证称:没有意见。 丹野丰公司、东方红学校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变更登记为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长子县东方红小学(即第三人)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监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签约酬金、期限、双方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工程名称:长子县东方红小学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监理;工程规模:29966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76449567.71元;签约酬金:1042600元(监理酬金1042600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确定方法: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长子县东方红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竣工后,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结算审查结论意见书(编号:[2018结]70号)显示:建安费用审定金额为:合同(概算)内金额76449567.71元,预算(概算)外金额62553843.81元,计13900341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签约酬金只有一项即监理酬金1042600元,是建立在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76449567.71元基础上的投标价格,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在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后相对应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计算方法。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预算(概算)外金额62553843.81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该增加的62553843.81元相对应的监理费用853093.32元。被告丹野丰公司答辩中认为“该合同签约酬金仅包括监理酬金一项,说明双方的计价方式采用的是固定价格计算法,工程投资额增加系因原材料涨价等因素造成,与原告的工作无关,且从未向被告提出增加的监理费的要求。”本院认为,如果是采用固定价格计算法,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注明,而该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而且在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6.2.5条款中约定了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确定方法,在工程投资额增加的情况下,相应的监理酬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增加,且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东方红学校不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签约方,没有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监理费853093.3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53093.32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被告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