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头村发***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原东街287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长子县东方红学校,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府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校长助理。
上诉人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长子县东方红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8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丹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增加监理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被上诉人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招标程序为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因为是招投标所来的合同,双方应该依据招标文件所确定的金额来执行合同,不应随意变更合同内容。退一步讲,即使需要增加监理费,也应该重新招投标,而不是依据所谓的格式合同让上诉人承担监理费。本案中,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因为是招投标所来的合同,上诉人认为这是一个议价的合同,并不是一个单纯按工作量计算的一个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对格式内容进行明确告知,出现纠纷时,应该按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为准。在合同中6.2.1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变更合同时需要双方达成合意,方能成立。但是本案中,关于监理费的增加,被上诉人并没有和上诉人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只是默默的在付出,直到工程完成,更能进一步证明双方是签订了的合同是针对整个工程量的而不是因为具体的投资额所拟定的合同。简而言之是一个固定价格的合同,而不是浮动的合同,不能因为一个格式合同让上诉人承担一个不合理的支出。一审认定的工程增量计算有误。工程的增量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审计机关的意见进行认定,工程款尚且如此,监理费更不应该按照财政局的审计计算。二、增加监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财政局对涉案工程作出的意见书等相关资料,投资额增加系因原材料上涨等多种因素导致,由此产生的投资额增加与被上诉人工作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据此要求增加监理费有失公允,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428民初959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上诉至你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泰公司辩称:一审查明双方都不存在异议的两个事实是,一是东方红学校的概算投资额增加的数额,二是被上诉人对这个工程投资额增加部分履行了监理。那么在这个基础上我们认为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条款来计算增加的监理费用。故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所欠的监理费8530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变更登记为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长子县东方红小学(即第三人)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监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签约酬金、期限、双方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工程名称:长子县东方红小学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监理;工程规模:29966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76449567.71元;签约酬金:1042600元(监理酬金1042600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确定方法: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长子县东方红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竣工后,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结算审查结论意见书(编号:[2018结]70号)显示:建安费用审定金额为:合同(概算)内金额76449567.71元,预算(概算)外金额62553843.81元,计1390034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签约酬金只有一项即监理酬金1042600元,是建立在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76449567.71元基础上的投标价格,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在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后相对应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计算方法。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预算(概算)外金额62553843.81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该增加的62553843.81元相对应的监理费用853093.32元。被告丹野丰公司答辩中认为“该合同签约酬金仅包括监理酬金一项,说明双方的计价方式采用的是固定价格计算法,工程投资额增加系因原材料涨价等因素造成,与原告的工作无关,且从未向被告提出增加的监理费的要求。”法院认为,如果是采用固定价格计算法,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注明,而该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而且在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6.2.5条款中约定了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确定方法,在工程投资额增加的情况下,相应的监理酬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增加,且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东方红学校不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签约方,没有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监理费853093.3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53093.32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被告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程造价核定表一份,证明其中材料调整价累计下来的价值有1200多元,绿化工程、校训、文化字、校牌等工程与被上诉人的监理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监理合同是以工程量计算,也未提供其列明的绿化工程、校训、文化字、校牌等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故本院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增加的监理费。针对该焦点,首先,涉案合同系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格式合同,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上诉人作为建设施工企业对该合同的内容应该是知悉的,且该合同中并没有产生歧义的条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做有利于其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合同中既按照中标价格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正常监理费用,也按照专用条件第6.2.5中条款明确约定了在工程投资额增加后,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确定方法。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不是固定价格,而是在正常价格外,在工程投资额增加的情况下,监理费用也应正常予以增加。因此,一审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投资额增加后应增加的监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再者,关于上诉人认为工程投资额增加的数额中部分属于原材料调价、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未参与监理,该部分增加额不应计算到增加的监理费用中的问题。由于双方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系依照工程投资额和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计算,并未约定按双方的工程量来确定监理费用。因此,上诉人关于由于原材料调价增加的监理费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全部工程进行监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上诉中提到的部分工程未予监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丹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1元,由长子县丹野丰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