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中原东街287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某1,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东沟村人,任该公司监理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银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中原街(科昌源公司家属院后院)。法定代表人:赵某,任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监理公司)、晋城市银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维修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返还上诉人车牌号为晋E80222号车辆,并赔偿上诉人损失42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车辆系明泰监理公司无权占有,明泰监理公司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2.明泰监理公司占有上诉人车辆,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无任何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要求明泰监理公司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的车辆是交给了银港维修公司,并由此发生纠纷,与明泰监理公司不存在纠纷;3.银港维修公司欠付的是晋城市科昌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房租,与明泰监理公司无关;4.山西电视台公共频道《民生大接访》栏目制作的视频,损害了答辩人公司的名誉,且视频中相关人员发表的言论完全是其个人观点,不是受公司指派发表的言论。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E80222号的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4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E80222号、发动机号为4A06486-D2H的小型普通客车送到被告银港维修公司进行保养。后原告去取车,但被告知因银港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失联,该车被房东扣留。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钟家庄派出所报案无果。2016年1月8日,山西电视台就原告索要车辆事宜进行了采访报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港维修公司之间建立了维修合同关系,被告银港维修公司应将车辆维修好交付原告,但其未将车辆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明泰监理公司与被告银港维修公司在所在院内办公,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被明泰监理公司扣押,故原告主张明泰监理公司返还原物及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至规定,判决:被告晋城市银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晋E80222号的车辆;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晋城市银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放弃其对银港维修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是否为案涉车辆的扣留人;2.上诉人诉请的损失数额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围绕前述争议的两个问题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关于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是否为案涉车辆的扣留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6月将其所有的哈飞牌小汽车送到银港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但因一直未维修好就没有取车,后来去取车,被告知因银港维修公司拖欠房租,其车辆被房东扣留。举证:证据1.2015年2月11日王建锐书面证言。内容为:证人原是银港维修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送修哈飞微型汽车一辆,后修理厂老板赵某失联,修理厂随后解散,此车一直被房东扣留至今。证据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钟家庄派出所2015年1月8日《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8日16时**报警,报警内容为:该2014年8月份在银港汽车维修公司修车,9月份去取车时发现修理厂不干了,现在修理厂的房东不让该开车。证据3.山西电视台公共公共频道《民生大接访》栏目制作的《躺着中枪的车主》节目视频,视频中显示:明泰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述称因银港维修公司欠明泰监理公司20万元房租,明泰监理公司将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东西进行了扣留。证据4.照片6张,用于证明案涉车辆停放的院内悬挂有明泰监理公司的牌子。证据5.原某二审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银港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妻子,原来在银港维修公司负责接待。赵某现在监狱服刑。我今天是来证明上诉人**曾把车辆送到银港维修公司维修,赵某出事后,我打电话叫**来取车,**因家中有事没来。后来明泰监理公司的监理就把大门锁了,车就一直停在院里,我们的东西也都被扣了,我们也与明泰公司进行过协商,想处理租金债务,但没有协商成功。银港维修公司租的是明泰监理公司的房子,租房合同是赵某签的,具体是与哪个公司签的,我不清楚。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泰监理公司不是房东,上述证据与明泰监理公司无关。对于证据3,明泰监理公司质证认为明泰监理公司的员工在记者采访时所发的言论是他们根本不了解相关情况而作出的个人行为,未受公司委派,明泰监理公司在院内的办公用房是租用晋城市科昌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房子,明泰监理公司不是房东。对于证据5,明泰监理公司质证认为,是银港维修公司欠债,使债主上门致大门曾被债主围堵,明泰监理公司并不是银港维修公司租用房屋的房东。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提交2015年6月30日《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明泰监理公司现在的办公用房是租用晋城市科昌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房。上诉人质证认为,《租房合同》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钟家庄派出所2015年1月8日《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在2015年1月已被扣留,而《租房合同》显示被上诉人是自2015年7月起租用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王建锐的书面证言证实,案涉车辆是被银港维修公司的房东扣留,山西电视台公共公共频道《民生大接访》栏目制作的《躺着中枪的车主》节目视频证实,明泰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因银港维修公司拖欠该公司房租而扣留了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物品,原某二审出庭证言证实银港公司曾因欠房租的债务与明泰监理公司的人员进行过协商处理。如上证据相互映证,应当据之认定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因银港维修公司欠房租之事,扣留了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物品。虽然,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述称,该公司的办公用房是租用晋城市科昌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房,该公司不是银港维修公司的房东,并举出《租房合同》用于证明其主张成立,但该公司所举《租房合同》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明泰监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其因车辆被扣留而遭受损失总额为42750元。具体陈述及举证:1.车辆已经停放三年,一直未审验,现在已经列为报废车辆,车辆损失酌情确定20000元,举出机动车销售发票用于证明车辆于2004年12月购置,购置价为36300元;2.2014年投保交强险,支出保险费950元,因车辆未能实际上路,此保险费用应当列为损失,举出交强险投保保单及保险费发票,用于证明2014年7月上诉人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950元;3.上诉人为了在晋城处理纠纷而不能在老家照顾年老母亲,产生照顾母亲保姆费支出20000元,举出张某书面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因要到晋城要车,请张某照顾其母,总计应付护理费20000元;4.上诉人车辆一直不能开出来,致使上诉人平常生活中发生替代性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800元,未举证。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对机动车销售发票及交强险投保保单、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泰监理公司没有扣上诉人的车,上诉人对损失的陈述及举证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注册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将被强制报废。案涉车辆是上诉人于2004年12月购置,其将车辆送银港维修公司维修时,该车使用年限已将满十年,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在七年至十五年间的小型车辆应当一年一检,该车辆因于2014年后半年被扣留,使上诉人一直未能开出进行机动车检测,现已满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所述其车将予报废属实。上诉人**2004年12月购置该车时的购置价为36300元,将车辆送到银港维修公司维修时车辆使用将近十年,且当时车辆存在维修需要,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当时价值1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7月购买交强险支出保险费950元,有保单和保险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查明事实,上诉人系于2014年6月将车辆送到银港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起初因银港维修公司未能完成维修而不能开发,再其后便一直因陷入纠纷而不能开出,已超出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应当认定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950元并未达到其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其损失。关于上诉人所诉其因解决纠纷而不能照顾母亲产生的保姆费支出,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所诉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存在因索要车辆、解决纠纷往来于其老家与晋城之间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合如上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因其与银港维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将上诉人**所有并送修的车辆作为银港维修公司物品予以扣留,明泰监理公司自此成为案涉车辆实际占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本案上诉人**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晋E80222号车辆,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钟家庄派出所2015年1月8日《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山西电视台公共公共频道《民生大接访》栏目制作的《躺着中枪的车主》节目视频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至少在2015年年初即已得知上诉人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却被该公司作为银港维修公司财产被扣留的情况下,明泰监理公司仍要求上诉人向银港维修公司索要车辆,妨害到上诉人对车辆占有使用权的行使,致使案涉车辆长期停放不能正常检修而列为强制报废车辆,发生了事实上的毁损,上诉人因而确实遭受损失。另外,上诉人为解决双方纠纷、索要车辆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被上诉人明泰监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前述规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一审中虽然将银港维修公司列为被告,并诉请银港维修公司与明泰监理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但于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放弃对银港维修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基于维修合同关系而对银港维修公司所提的诉请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未根据相关证据确认明泰监理公司扣留上诉人车辆,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所在院内取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E80222号的哈飞牌小型汽车,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得阻拦;三、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车辆被扣而遭受的损失119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晋城市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艳丽审判员周秋萍审判员马晋二○一八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刘婷楠书记员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