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赤叙加油站(有限合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文化办金斛路29号楠艺酒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E7LXA82。
负责人:刘嘉敏,该加油站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兆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溪北路999号6幢5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7074658N。
法定代表人:金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赤水市赤叙加油站(以下简称赤叙加油站)、第三人浙江兆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兆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燕、被告赤叙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开(2021年2月26日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246.58元以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发包的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并租赁机械进行施工。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施工内容。此后,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于2019年4月28日经赤水市供电局验收后投入使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赤叙加油站辩称,1、原告只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与第三人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4、被告与第三人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名义与被告赤叙加油站签订《赤叙加油站专变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赤叙加油站将赤叙加油站专变10KV配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工期为1个月(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工程总价为224,41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赤叙加油站应付清工程款。此后,涉案工程如期施工、完工,被告赤叙加油站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6月3日,经被告赤叙加油站、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以及当地供电企业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赤水供电局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6月11日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供电方案协议,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报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检验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送电记录单,浙江兆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借用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借用第三人浙江兆能公司名义与被告赤叙加油站签订的《赤叙加油站专变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赤叙加油站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赤叙加油站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即2019年6月18日)内支付工程款。《赤叙加油站专变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总价为224,410.00元,现原、被告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实际工程量与约定工程量不符,故被告赤叙加油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4,410.00元。《赤叙加油站专变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赤叙加油站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日期,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定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被告赤叙加油站辩称未开具发票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故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赤叙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410.00元;
二、被告赤水市赤叙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27.00元,由被告赤水市赤叙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玉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