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1民初212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兆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溪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7074658N。
法定代表人:金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顺,公司员工。
被告:赤水文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丹霞大道桫椤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H4JTCX6。
法定代表人:陈万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兆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兆能公司)、赤水文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浩、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旅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兆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万元,并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30日已产生约5万元利息);判令被告文旅置业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5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原告挂靠被告浙江兆能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文旅置业公司签订《施工用水、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赤水市黔北明珠文化域39号楼20层的施工用水、用电安装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27万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承包工程后按约施工,于2018年12月20日完工,12月30日验收合格,且在质保期满后,二次验收均为合格工程。但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只支付了55万元工程款,尚欠72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查询,被告文旅置业公司尚欠57万元工程款未付与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多次催告无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15万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文旅置业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57万元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浙江兆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与文旅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用水、用电安装工程,合同价为127万元。项目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同意按127万元决算,我公司将开具的发票及时提交给了甲方,甲方累计付工程款70万元,至今尚欠应付工程款57万元整;我公司在贵州的项目均按合作协议由胡良辉全权负责,赤水文旅项目也是由胡良辉主持签订并全过程管理的。目前该项目累计支出已达1395060元,付款对象均是胡良辉书面指定的,经办人是***。就本项目而言,总支出已超过合同决算价127万元;本案原告***未曾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作协议,我公司也未授权其管理贵州区域的相关项目,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其起诉我公司的欠款纯属虚假捏造。
被告文旅置业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开庭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被告浙江兆能公司与案外人胡良辉、张顺强签订《合作协议》,同意胡良辉以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名义承接电力承装(修、试)工程,独立履行业务合同的各项约定,张顺强为胡良辉提供担保。
2018年12月8日,被告文旅置业公司与被告浙江兆能公司签订《施工用水、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赤水市黔北明珠文化城39号楼20层的施工用水、用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兆能公司承建。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造价127万元(含税);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支付到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一年),本工程不计资金占用费,垫资由响应人部分垫资建设。被告文旅置业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原告***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赤水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施工用水用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兆能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胡良辉将涉案工程整体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文旅置业公司。
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完工,于2019年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2月28日二次验收合格。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已向被告文旅置业公司开具12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文旅置业公司共计支付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工程款70万元,被告浙江兆能公司通过案外人胡良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至今尚欠57万元未支付。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下发了(2020)黔0381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浙江兆能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如其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扣押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在文旅置业公司应收工程款5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旅置业公司与被告浙江兆能公司签订《施工用水、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兆能公司承建(原告在合同中被告浙江兆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浙江兆能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胡良辉又将涉案工程整合交由原告施工,并由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从前述合同关系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来看,其实质是原告以被告浙江兆能公司名义与被告文旅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建涉案工程。但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律和建筑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无效,故该《施工用水、用电安装工程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该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价款结算的条款有效。原告所完成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文旅置业公司使用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文旅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7万元。被告赤水文旅置业公司向被告浙江兆能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浙江兆能公司通过其涉案工程负责人胡良辉将工程款70万元支付原告,尚欠57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文旅置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57万元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3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欠付工程款方应在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验收报告也载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但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考虑到涉案工程质保期和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完成涉案工程二次验收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文旅置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文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70000元,并从2020年3月1日起,以尚欠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4370元,共计10120元,由原告***承担2120元,被告赤水文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