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洋自动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某某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484号 原告:**,女,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市**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B座3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洋自动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55号A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区级机关服务中心)、被告南京大洋自动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区区级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6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区区级机关服务中心管理的车库内正常停车,停好车在后备箱拿包的途中,因车库地面有大片的润滑油,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明基医院就诊。被告大洋公司为车库维修保养单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清理车库的润滑油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区区级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27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7035.32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合计87455.325元;2、判令被告大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区区级机关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是:被告管理的车库正常仅对本园区之内的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指定开放,原告并非被告所管理的园区内的单位工作人员,而将车辆私自停放在地下车库,本身违反了被告对于外来车辆的管理规定。原告称其摔倒是因为车库地面有大片润滑油所致,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这一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摔倒的行为,其自身应有注意义务;立体车库本身空间很狭小,且地上也有车架的障碍物,根据被告方关于园区立体车库使用的管理规定,是严禁人员及车辆进入车库的内部,因此原告停车后再去车辆后备箱拿取物品,最终导致摔倒的事实,与被告的管理及所谓的地面存在润滑油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义务。 被告大洋公司辩称,被告大洋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为被告大洋公司所维护的双和园办公区立体车库设备完好,维护工作一直是认真完成,原告违反立体车库的警示标示,停车后还私自进入车库内部的车辆后备箱拿取物品的行为,最终摔倒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导致,因此被告大洋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行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大洋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区双和园综合办公楼地下机械停车设备的维保服务单位系被告大洋公司,被告**区区级机关服务中心系该园区包括地下停车库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9月26日9时左右在上述地下机械车位正常停车后,因在后备箱拿取物品返回的过程中,该停车位后方存在大片润滑油导致其行走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及时进行了报警。**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接原告报警后,就原告摔倒受伤的情况进行了了解并出具了《处警说明》,载明:“…。报警人称雨润大街99号B区停车场内,此处地上有油,导致自己走路滑到了。车库管理人员解释称机械车位维修的时候漏的油,后车场管理方安排工作人员陪同报警人到明基医院救治”。 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原告因医治需要先后产生了医疗费用1675.51元,被告**区区级机关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405.51元。 庭审中,因被告大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持有异议,其为此申请了***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定中心于2019年5月12日出具了《***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75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出具了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其受伤前三年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其中:《收入证明》表明原告系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表明原告受伤前三年的收入共计636648.6元。 另查明,从原告出示的摔倒受伤时的现场照片看,原告受伤当日穿的系平底鞋,其停放车辆后方地面存在有几片油污。被告大洋公司认可原告停放车辆后方地面存在的油污确系其保养车架后滴漏到地面的液压油。 再查明,被告**区区级机关服务中心出示了钉在地下机械车库停放车辆车架上的《操作规程》公示牌以及张贴在地下车***墙上的《立体停车设备使用须知》。其中:该《操作规程》第5条载明:人员不得在车库内逗留,存取车完毕后应尽快离开车库;第6条载明:人员进出车库要注意安全。该《须知》第3条载明:禁止进入立体车库内部存取物品,如需存取物品请将车辆驶离立体车库区域。两被告并以此表示其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张贴的时间,其停车时没有看到过该《须知》及《操作规程》,被告亦没有就张贴时间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处警说明、照片、病历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何种原因导致的原告受伤。虽然原、被告对此说法不一,但从原告出示的照片所显示其受伤当日穿着的是平底鞋、其摔倒受伤的部位、机械车位后方的空间大小以及被告大洋公司认可地面确实存在油污的情形看,地面存在油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可能性,为此本院对原告所述系在车辆后备箱拿取物品过程中因油污导致其摔倒受伤的理由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两被告对原告的摔倒受伤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被告大洋公司作为案涉机械车架的保养者,其因保养车架时致液压油滴漏到地面是导致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原告受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二,被告**区区级机关服务中心作为地下车库的物业管理者,在被告大洋公司对案涉机械车架进行保养后没有对地面的油污进行及时的清理,其对原告因地面油污摔倒受伤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原告摔倒的地方属于机械车位后方,该地方的空间狭小,原告在行走时没有善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是存在过错的,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虽然两被告抗辩其在车架上及车***墙面上张贴有《操作规程》与《须知》,被告对原告受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就此出示证据证实张贴的时间,即使被告在原告受伤之前张贴有该《操作规程》与《须知》,但因该《操作规程》与《须知》的字体较小,原告在没有管理人员引导下停放车辆时是不容易注意到的,为此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75.51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仅是进行了门诊治疗,为此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没有就此出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所属的行业系执业律师,根据律师收入的特点并参照原告受伤前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4211.7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为:52287.2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大洋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即为:20914.88元,被告**区区级机关服务中心承担原告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即为:18300.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1405.51元,实际赔偿16895.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95.01元。 二、被告南京大洋自动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14.8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南京大洋自动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南京市**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负担271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南京大洋自动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