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郫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苏州珂玛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漓江路58号6#厂房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珂玛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珂玛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珂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珂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近两年期间建立了产品供销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规格的陶瓷套筒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严格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对账核实,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67180元。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7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珂玛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型号陶瓷套筒等物质,被告付款为月结60天开6个月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1月起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各型号陶瓷套筒等物质共计4671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经济账项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671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采购合同、对账函、发票、快递单、快递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珂玛公司与被告成都德浩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了连续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金额,2013年1月25日,双方就往来账项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欠款267180元。对于利息,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确认货款后60天后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延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计算至宣判之日为7个月,利息共计9834元(267180×6.31%×7÷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珂玛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180元,延迟付款利息9834元,以上款项共计271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苏州珂玛材料技术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苏州珂玛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