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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思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4703号 原告: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票据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固定全部以3.5%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13日暂计为287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卖方)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一(买方)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灌浆套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HT-3602-20200426001双方合同第五条,收货,结算及付款4.2约定:当月结算当月付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款,向原告支付一张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22100908620210914025026587,由此原告成为持票人。(1)汇票基本信息: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3日,汇票金额500000元,出票人为沈阳世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承诺:木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转让。(2)汇票转让的事实:2021年9月30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远大公司又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汇票遭拒付的事实:2022年3月13日汇票到期,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显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4)汇票拒付追索、未清偿的事实: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俩被告均未响应,汇票实际没得到清偿。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31条,原告因与案涉汇票持有人思***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经俩被告和原告上手背书转让取得了涉案汇票,且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54条、第61条第一款,原告于汇票到期日依法行使了提示付款的权利;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呈诉。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追加沈阳世贸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开始日有误,2020年3月13日为票据到期日,是不可以计算利息的,其次,原告要求按照年华率3.5%计算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LPR是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动态指数,原告无权擅定某一期间固定的年化利率,另外,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与原告既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确定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最后,我方通过查询已知晓沈阳世贸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名下尚有多套房产,以及根据其经营状况500000元的票面金额其有足够能力兑付,我方建议追加沈阳世贸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另原告仅选择性起诉收票人与背书人,不起诉出票人沈阳世贸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票人恶意拒付的前提下,是对二被告的利益损伤。 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真实性和票据状态认可。应由出票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出票人沈阳世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22100908620210914025026587,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收票人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沈阳世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3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30日,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远大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后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追索,现该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2020年4月27日,原告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灌浆套筒采购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的书面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基于与其前手的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票据的背书信息连续,可以证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原告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票据状态为可以追索所有人,故原告可以向其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汇票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固定3.5%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北京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308221009086202109140250265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计4414元及保全费3034元,由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