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冶建茂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4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桦,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景明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建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被上诉人南京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智造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思达建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票据追索权纠纷类型案件的票据债务人包括:票据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转让人。持票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被追索人作为被告,选择确定被告并且到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是法院赋予原告的权利。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中建二局公司已应诉答辩的情况下,仅依据筑友智造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直接侵害了思达建茂公司诉权、处分权以及基于诉请取得的管辖权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建二局公司虽然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但其实际办公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北京市通州区并非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且筑友智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由筑友智造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 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