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上诉人现已出现经营困难,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解决欠款问题。
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2105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当庭陈述起算时间是对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销售方)、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编号为YDXC-JQ2020-01-006《辅料基本采购协议》,第一条采购标的及期间:甲方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向乙方采购产品(以下称采购标的)甲方采购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采购期限届满时,如乙方供应采购标的符合甲方要求,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第二条采购标的的规格、数量及验收方法。1.乙方向甲方交付的采购标的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采购订单为准。2.乙方向甲方交付的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及方法依照国家相关规范为准。第三条采购标的的价格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采购标的的价格,双方以廉洁经营为原则,坚持公平、公正。2.本协议规定的价格为原材料价格固定下的基准价格,如遇市场行情较大波动将另行协商,并做出相关的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第四条订单及交付1.甲方应当提前10-15日向乙方下达订单,订单内容包括采购标的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交付日期、交付地点及支付日期等。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的订单内容供货。2.乙方接受上述第1项的订单后,因不得已的理由无法在甲方预定的交付日期采购全部采购标的的,为了不影响甲方正常的生产计划,应当自下达订单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书面通知相关事由及拟交付日期。3.未经本条第2款的事先通知,乙方逾期交货的,每超出交货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笔订单总金额的0.5%滞纳金。甲方可以将该笔滞纳金与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货款相抵销。……第八条货款的支付到货后并经甲方验收完毕,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日期隔月月底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如收到1月份开具的有效发票后将在3月底支付发票金额的货款。甲方应付乙方货款累计超过100万元时,甲方下达新订单时须预付全额货款。双方还就通知义务、合同的解除等内容进行约定。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写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7月8日,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购买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灌浆套筒及配件未付货款共计1210565.6元(壹佰贰拾壹万零伍佰陆拾伍元陆角),发票已全部开具,以此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传真件、扫描件、照片均有效。原告陈述其没有计算供货总金额和已付款总金额,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被告陈述不清楚供货总金额和已付款总金额,但认可欠款数额。认可原告所述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发票于2021年7月9日之前全部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欠付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已经于2021年7月9日之前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应对其认可的欠付货款1210565.6元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由于被告不认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的书面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及给付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标准,买受人仍可请求按照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由于原告的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隔月月底付款,故被告应于2021年8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2105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5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056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思达建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8元,由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或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欠付货款本金金额并无异议,仅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异议。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并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杰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