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吉林省永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302执异93号 异议人(案外人):吉林省永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郭家店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MA17HRH2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1099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吉林省永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信水泥公司称,淄川区人民法院在依据(2019)鲁03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异议人永信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天茂水泥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且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永信水泥公司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永信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天茂水泥公司系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及财务的混同三方面。永信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天茂水泥公司处于同一个经营场所,并使用天茂水泥公司主要的办公、生产设备;尤其是为被执行人收取应收账款及支付被执行人的各项费用。请求驳回永信水泥公司的异议申请,继续推进(2019)鲁0302民初2287号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 审查查明,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天茂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19)鲁03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天茂水泥公司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302执71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0)鲁0302执7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吉林省永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其它款项(财产权益)2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后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冻结永信水泥公司银行账户(账号:2230********,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存款22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20324.73元。 上述事实,有(2019)鲁03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302执712号执行卷宗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永信水泥公司是否系涉案账户的权利人,该权利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排除执行。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异议人永信水泥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异议人永信水泥公司系该账户的权利人,该权利合法有效并足以排除执行。因此,异议人永信水泥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林省永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230********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