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302执异7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1099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78681021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淄博市***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淄博市***火材料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未足额出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3)鲁0302执恢4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查明,淄博市***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19)鲁03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淄博市***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302执712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0302执恢477号。
另查明,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8000万元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8000万元、***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均于2021年4月6日前认足。将股东由***(出资比例100%)一人修改为***(出资比例90%)和***(出资比例10%)两人。截止本案审查期间,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二人的实缴额(万元)一栏未显示实缴额信息,本院依法向***、***送达异议案件应诉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该二人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2022年8月16日,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9)鲁0323执928号,申请执行人新力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鲁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9)鲁0323执92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5388.88万元)的范围内,履行(2019)鲁03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新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1)鲁0323民初102号,在该案中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由***、**、***于2006年4月7日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万元,2009年9月1日将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其中***增资268万元,**增资229万元,合计增资497万元。2010年8月12日,股东***出资的269万元及***的1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的23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2年9月12日,**将270万元股权中的255万转让给***,将15万元股权转让给***,此次股权变更后,***持有股权255万元,***持有股权245万元。2013年5月20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5888.88万元,其中***新增资本2748.33万元,***新增资本×××40.55万元。2013年5月22日,***通过个人账户分两笔将上述增资款2748.33万元汇入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通过个人账户分两笔将上述增资款×××40.55万元汇入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同日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增资款转回***个人账户2748.33万元,转回***个人账户×××40.55万元,摘要为还个人借款。2013年12月6日,***将持有的3003.33万元股权、***将持有的2826.66万元股权转让给***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58.89万元,占股本总额1%,股东变更为***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2014年6月13日,***将持有的58.89万元股权转让给***。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吉林省天茂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决定增资后,被告***和***作为公司增资出资人于2013年5月22日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进行了验资,但于当日将出资款转回至两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两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后两人又将持有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1年7月6日,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鲁032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为(2019)鲁03233执92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2748.33万元限额内对(2019)鲁03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被告***为(2019)鲁0323执92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40.55万元限额内对(2019)鲁03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9)鲁0302民初2287号审理卷宗,(2020)鲁0302执712号、(2023)鲁0302执恢477号执行卷宗,(2020)鲁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2021)鲁032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档案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异议人淄博市***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加***、***、***为(2023)鲁0302执恢47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认缴出资额18000万元、***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均应于2021年4月6日前认足,但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二人的实缴额(万元)一栏无公示信息,经本院书面通知,***、***均未提供已履行缴纳出资的证据,应依法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故对于淄博市***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沂源县人民法院在(2021)鲁032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2执恢4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18000万元限额内对(2019)鲁03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2执恢4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2000万元限额内对(2019)鲁03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加***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2执恢4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40.55万元限额内对(2019)鲁03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