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2民初4220号
原告: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聂村。
法定代表人:封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银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医药工业园彬江特种机电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柳光明,总经理。
原告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耐火)与被告宜春银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春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0302民初42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决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中耐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新能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74078.53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以来发生买卖耐火砖业务,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4078.5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宜春银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耐火材料,其中抗剥落高铝砖每吨3250元,高荷软磷酸盐砖每吨3850元,高铝火泥每吨1650元,磷酸盐火泥每吨1990元,硅莫砖每吨5000元,硅莫火泥每吨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并经买方验收后再支付合同的30%为发货款,经施工安装完成曲线烘炉及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验收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0%(自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抗剥落高铝砖28.815吨,计款93648.75元;高铝火泥3.455吨,计款5700.75元;硅莫砖0.987吨,计款4935元;硅莫火泥0.065吨,计款325元,被告员工张丽可、胡绍江、仇岳林在过磅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高荷软磷酸盐砖30.098吨,计款115877.3元;高铝火泥2.840吨,计款4686元,被告员工张丽可在过磅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29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发高荷软磷酸盐砖62.76吨,共计货款241626元,磷酸盐火泥4.24吨,计款8437.6元,被告员工胡绍江在过磅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16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发高荷软磷酸盐砖共计96.435吨,共计货款371274.75元,被告员工胡绍江在过磅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高荷软磷酸盐砖33.676吨,计款129652.6元,被告员工张丽可、胡绍江在过磅单、发货单签名。2018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抗剥落高铝砖22.14吨,计款71955元,发高荷软磷酸盐砖10.715吨,计款41252.75元,被告员工张丽可在过磅单上签名。2018年6月26日,原告分四次共计给被告发抗剥落高铝砖131.46吨,共计货款427245元,被告员工张丽可在过磅单上签名。2018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抗剥落高铝砖30.001吨,计款97503.25元;磷酸盐火泥3.52吨,计款7004.8元,被告员工张丽可在过磅单上签名。2018年8月24日,原告给被告分四次发高荷软磷酸盐砖共计167.347吨,共计货款644285.9元,被告员工张丽可、易荣海在过磅单上签名,磷酸盐火泥6.640吨,计款13213.6元,被告员工张丽可在过磅单上签名。2018年8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高荷软磷酸盐砖33.676吨,计款129652.6元,被告员工齐共华在过磅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承运人王国跃在过磅单上签字。2018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抗剥落高铝砖28.686吨,计款93229.5元,高铝火泥3.385吨,计款5585.25元。被告员工张丽可在过磅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高荷软磷酸盐砖33.676吨,计款129652.6元,高铝火泥0.72吨,计款1188元,被告员工戴剑平在过磅单、发货单签字确认。2018年8月29日,原告分五次共计给被告发抗剥落高铝砖161.205吨,共计货款计款523916.25元,被告员工张丽可、戴剑平分别在过磅单、发货单签字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货物后,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2206615.2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74078.53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为2790元。
确认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过磅单26张、发货单35张、民事裁定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来源真实、合法,且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发生工业品买卖货物的品名以及单价,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发生业务过程中给被告单位的发货清单以及被告单位收货的过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名,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供给的货物的具体数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能证实供给货物的价格,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开始到业务结束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总数和价值。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2206615.2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874078.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原告的计算依据是从2019年7月19日(合同约定付款90%的最后期限)开始以欠款总额874078.53元的90%即574078元为基数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25%上浮40%以后算至2021年3月9日(开庭之日),共计51236元,原告主张了4221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的损失是案件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第三部分是原告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用279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足额进行付款,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其履行了督促被告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权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提起诉讼前,原、被告对货款进行过对账、结算,因此,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付款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74078.53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50%的标准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4.25%上浮40%的标准计算损失不超过上述最高法定损失标准,因此,被告应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95%计算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用2790元,是原告为了保证结案后顺利执行为诉讼的合理的必要性支出,被告理应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宜春银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74078.53元;
二、宜春银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9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宜春银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90元;
上述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由宜春银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阎子佳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