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民初4478号
原告: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聂村。
法定代表人:封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
原告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2日立案。
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20526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以来发生买卖耐火砖业务。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货款52052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7款约定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也不涉及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理合法,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中注明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合同中的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渝北区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酉阳县诚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阎子佳
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