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1民初315号
原告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金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五路高新科技园3号楼B座3楼30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7日17点40分许,我公司员工***驾驶公司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至龙江路和交叉口涉水熄火(未二次起动),苏D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至今被告却一直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885元、车辆鉴定费105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由我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我司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点4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江路和交叉口涉水熄火(未二次起动),事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因被告未能及时定损,原告申请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实际车损208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050元。另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事发后,双方因车辆损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怠于定损,原告申请价格评估机构作出鉴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车损定损金额予以确认。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施救拖车费200元和评估费1050元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22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