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

3607某某与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3607号 原告:***,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734307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晖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齐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1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2012年3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之前一直未缴纳社保。工作期间签过几次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7日,被告无故将申请人辞退。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辞退是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工资1453元。 被告齐晖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2、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本案中原告为车间操作工,属于女职工,出生年月为196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劳动合同依法自动终止。另外,在本案中系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被告从未实施过违法辞退原告的行为。3、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如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依法自动终止,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议纪要规定,在原告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处理,在该情形下对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16.67元,另原告工作年限不满9年,是2012年3月入职。对于4月工资部分予以认可,但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仍为其缴纳了6个月的社保公积金,应由原告承担,要求该款项在原告的报酬中予以抵扣。报酬不足抵扣部分,被告保留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在被告齐晖公司从事操作工。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7日,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至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其属于退休人员,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作卡、银行流水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其于2019年4月年满50周岁,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被告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要求在原告的报酬中抵扣已为其缴纳的6个月社保、公积金,庭审中,被告同意该部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