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4月7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金龙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734307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齐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晖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齐晖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1300元及工资1453元;2.所有上诉费用由齐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1年8月13日进入齐晖公司处工作,担任操作工。2012年3月齐晖公司才开始为本人缴纳社保,之前一直未缴纳社保。工作期间签过几次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7日,齐晖公司无故将本人辞退。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资双方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双方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排除劳资双方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本案中,本人2019年4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没有行使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是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且在2020年1月1日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人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2020年4月7日齐晖公司无故
将本人辞退。
齐晖公司辩称:***于2019年4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其后,***为齐晖公司服务,属于退休后返聘,性质是雇佣关系,齐晖公司终止雇佣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入职齐晖公司后,齐晖公司即为其缴纳了社保费,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因齐晖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要求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齐晖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1300元及2020年4月工资14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8月入职,在齐晖公司从事操作工。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7日,齐晖公司不再安排***工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于2020年4月29日至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其属于退休人员,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齐晖公司从事操作工,其于2019年4月年满50周岁,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齐晖公司、***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处理,故***要求齐晖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工资1453元,齐晖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齐晖公司所提要求在***的报酬中抵扣已为其缴纳的6个月社保、公积金,庭审中,齐晖公司同意该部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齐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5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齐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晖公司各半负担(该款***已预交,齐晖公司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齐晖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2019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齐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双方于2020年1月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与齐晖公司发生用工争议,主张支付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工资,一审已判决支付。综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