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11民初588号之一
原告:鸿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阳区太升南路288号1栋3单元8层8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335号附5号。
原告乐山沙湾区鸿业远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乐山沙湾区鸿业远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沙湾区鸿业远图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沙湾区鸿业远图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乐山沙湾区鸿业远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