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 被告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7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工伤休息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工伤津贴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为人民币(以下币早种均为人民币)713.60元。2012年9月,原告因工伤拆除内固定钢板,休息至同年11月底,被告未按工伤津贴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为1,929.8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的折算工资4,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713.60元;二、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1,929.80元;三、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的折算工资4,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被告为照顾原告,按原告原工资标准全额发放了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差额。原告称被告不应扣除原告工伤期间的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会费,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20元,另有岗位补贴300元及50元工龄工资,被告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当月自然月工资。2011年9月15日,原告发生事故,2011年12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3年1月18日终止。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原告2012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19日因工伤入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载明,建议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5日起均休息一个月,2012年11月15日起休息2周。 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9月5日3,074.70元、9月30日1,874.70元、11月4日1,874.70元、12月5日1,856.70元,2012年9月5日2,091.40元、9月29日1,829.40元、11月5日1,459.20元。 被告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会费情况如下:2011年9月至11月每月扣除公积金164元、养老金187.10元、医疗保险46.80元、失业保险23.40元、工会会费4元。2012年10月和11月每月扣除公积金187元、养老金214.20元、医疗保险53.60元、失业保险26.80元、工会会费4元。 庭审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原告称该差额系因为被告扣除原告上述期间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会费所产生的,原告认为在工伤期间,被告不应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上述五项费用,如果被告未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上述五项费用,则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差额。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以建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科公司:一、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713.60元;二、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1,929.80元;三、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的折算工资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裁决:一、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的折算工资3,048.67元;二、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病史记录、疾病证明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主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系因为被告扣除原告上述期间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会费所产生的。原告认为被告不应扣除原告在工伤期间个人应承担的上述五项费用,如果被告未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上述五项费用,则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因原告主张员工因工受伤后员工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会费等用人单位不得扣除,于法无据,且根据原告出勤情况,亦不存在被告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实得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的情况,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当庭撤回要求建科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视为其服从仲裁第一项裁决。建科公司对仲裁第一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本院对仲裁第一项裁决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建科建筑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的折算工资3,048.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