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32民初2745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安新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至2024年1月9日的利息226446.1元,并给付原告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140万元付清之日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新农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以给原告分包三农会客厅项目及现代设施农业产业园一期项目部分工程名义,要求原告向其交纳技术使用费人民币300万元,并承诺2023年3月1日项目正式开工后在拨付预付与进度款时按比例返还原告。经协商,原告根据某丁公司要求,将200万元汇入某丁公司指定的子公司某乙公司账户。后被告知项目因故无法实施,向被告交纳的200万元技术使用费也被第三人借给其股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要,被告某甲公司在2023年4月24日偿还某乙公司50万元,并于2023年6月16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2023年9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150万元。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偿还某乙公司10万元,某乙公司偿还了原告5.5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某甲公司并未履行还款承诺,第三人某乙公司怠于向被告某甲公司追讨,导致原告的200万元只收回了5.5万元。在原告向某丁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追要200万元技术使用费的过程中,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明确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被迫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尚欠的140万元。
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新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3)***判决,根据该判决,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1945000元及利息179451.04元,并自2023年8月29日起,以19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给付原告利息,直至结清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怠于向某甲公司追讨,也未履行(2023)***号判决,原告被迫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尚欠第三人某乙公司的人民币140万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1月9日的利息226446.10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被给付原告利息,至140万元付清之日。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丙公司系从事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被告某甲公司系经营白洋淀景区开发、船舶运输代理、停车场服务、保洁服务、物业管理等项目的企业,第三人某乙公司系经营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蔬菜种植等一般项目的企业。案外人某丁公司是第三人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71%,被告某甲公司是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9%。某丙公司诉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南通恒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返还某丙公司人民币1945000元及利息179451.04元;并自2023年8月29日起,以194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给付某丙公司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乙公司借款200万元,于2023年4月24日还款50万元,并于2023年6月16日向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23年7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23年8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23年9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偿还第三人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14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业化技术使用协议书、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与还款凭证、原告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本院(20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第三人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某丙公司人民币1945000元及利息,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亦可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乙公司借款200万元,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第三人借款60万元,剩余借款140万元未还。现原告为保障权利的实现,以第三人的债务人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向其偿还被告欠第三人款项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既要明确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要兼顾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乙公司借款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知,被告仅承诺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未提及借款利息问题,应视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第三人偿还借款系违约,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利息的义务,在本案中亦应直接向本案原告履行,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数额为3804.17元,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140万元还清之日,被告应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系对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不应加重被告作为第三人债务人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负有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140万元款项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本案判决中应表述为被告某甲公司直接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被告某甲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与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对其应给付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债务在已实际履行范围内相应终止,后续如某乙公司或其他代位权人再行对某甲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提起诉讼,某甲公司可以本案履行事实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款项140万元及利息3804.17元,并支付原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40万元还清之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前述归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款项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8.01元,减半收取计9719.01元,由安新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778.98元,由原告黑龙江某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4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