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新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全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从案涉总造价中扣除业主供应的辅材价款,导致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依据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而鉴定意见中含有辅材金额290,737.52元;2.一审中甲公司提交的甲供材领用汇总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所需辅材均系业主方供应,并非王某某购买,其无权获取辅材价款;3.一审法院以王某某没有在甲公司提供的材料领用单中签字为由,不采信甲公司关于应扣除铺材金额的意见错误。不签字不等同于未使用,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由王某某举证证明案涉辅材系其购买,不能仅凭其未签字就不支持甲公司的主张而使王某某获取额外利益。二、一审法院对甲公司向王某某、李某甲的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1.2018年7月17日,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9年1月16日,甲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王某某对其收到的1,500,000元及李某甲收到的4,000,000元中的2,450,000元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2.王某某、李某甲收到甲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后有权自主决定款项用途,王某某以其收到款项后支付给***为由否认收到甲公司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如何支配是其单方的问题与甲公司无关,王某某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与甲公司无关。王某某认为其转款错误,应向***进行追偿,而不应否认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一审法院以电话联系***询问款项性质的方式来主观臆测上述款项不属于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错误。***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一审对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处理错误。1.2021年5月28日,甲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业主方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甲公司进度款后,甲公司将银行承兑贴息提现后根据合同约定以电汇方式向王某某支付,贴息金额在王某某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理应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处理;2.一审法庭亦向业主方乙公司调查了解到2023年10月以前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大部分均是承兑汇票,现金支付占比很少的事实;3.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承兑汇票系贴息提现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李某甲支付的,甲公司提现贴息是实际发生的。一审法院不应以难以确定贴息率为由否认甲公司的主张,应酌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四、一审法院对税金的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王某某作为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合规发票是基于税法的规定及合同义务,无论案涉工程造价中是否包含税金,均不能以民事判决方式来对抗税法,按照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王某某应在收款前向甲公司开具合规的发票,但王某某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一审法院应在应付款中扣除相应税额。五、一审法院支持王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请错误。1.甲公司根本不欠王某某工程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已付款金额进而错误认定甲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一审法院忽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完成并经五江集团出具审计报告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未按照合同约定来认定应付款日期。根据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结算审核日期为2023年10月5日,按照王某某与甲公司间的约定,应于2023年10月5日完成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一审法院以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起算利息有违合同约定,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一、辅材不应从造价总额中扣除。王某某和甲公司合同约定主材甲供(甲公司),现甲公司认为部分辅材是业主方供应给王某某,应由甲公司举证,但甲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部分辅材由业主方供应给王某某。甲公司提供的甲供材领用汇总表是业主方对甲公司领用材料的确认,没有王某某签字,不能证实汇总表中的辅材被王某某领用。二、甲公司2018年7月17日向王某某转账的1,500,000元及2019年1月16日向李某甲转账的4,000,000元中的2,45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8年7月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化工冶炼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安排,王某某将收到的1,500,000元当天转至***账户,仅是丙公司借王某某的账户过桥,王某某实际未得此1,500,000元。张某某与***均认可***收到该1,500,000元后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已自认与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关。丙公司转给李某甲的4,000,000元中的2,450,000元也是张某某安排当天全额转给***,***认可收到后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自认收到***的转账,与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关。三、承兑汇票贴息费用不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承兑汇票贴息情况是否存在及金额具体多少是甲公司的举证责任。甲公司从乙公司承包了多个项目,并非只有案涉项目。甲公司与乙公司如何付款王某某并不知情,其不能举证其在本案中承兑汇票贴息情况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法庭酌情认定。四、税金不属于王某某承担的范围。王某某和甲公司约定对于甲公司从乙公司取得的工程款,王某某只取定额直接费(即人材机直接花费的成本)的80%作为劳务报酬,工程款的其他收益归甲公司。而王某某获得的定额直接费中不包含税金。五、甲公司欠付王某某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日开始承担利息。甲公司认为其与王某某约定,甲公司在收到发包方乙公司的工程款后,才向王某某付款。该条款为背靠背条款,为无效条款。乙公司和甲公司均认可工程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故王某某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0日起算。
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于乙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本次上诉并未针对乙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对乙公司的判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5,828,327.37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3.甲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乙公司分别与甲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新材料项目还蒸及镁电解车间设备安装、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新材料项目四氯化钛厂及成品加工厂设备安装、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新材料项目氯碱厂设备安装。2018年,丙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新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项目工程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丙公司将乙公司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还蒸车间及镁电解车间、四氯化钛厂、氯碱厂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主材甲供)。合同工期:按照业主乙公司的要求,即乙方在工程实施中的进度,满足业主的总体进度计划要求。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工程款的支付:1.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直接费的80%计价,人材机均不调差。定额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1年哈密地区单位估价表》,在套用定额时有争议的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套用定额为准。2.工程量确认: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甲乙双方进行核算确认。3.工程款支付:(1)按节点工程进度拨付7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完成并经五江集团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价款作为结算价。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合同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转24个月后退还),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2)甲乙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业主未按时付款时,乙方不得催要工程款。同时不得影响施工进度。(3)施工现场临设费用及生活生产水电费均由甲方承担,其他机械设备由乙方承担。(4)主材由甲方或业主提供,乙方凭材料领用单领取使用,在付款时甲方对乙方领取材料进行核算,若有材料丢失、浪费导致领用量超出实际使用量的,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损失材料的费用,材料价格根据甲方采购的价格计算。双方的工作和义务:乙方的工作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提供本月完成工作量报表,并且负责乙方所施工工程的所有相关资料的报批及工程质量检验等工作,检验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某某进场施工。丙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王某某转账48,500元,于2018年5月16日向王某某转账60,000元,于2018年6月14日向王某某转账131,000元,于2018年7月2日向王某某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7月4日向王某某转账46,950元,于2018年7月17日分两笔向王某某转账1,500,000元,于2018年8月9日向王某某转账250,000元,于2018年9月5日向王某某转账30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王某某转账250,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向王某某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向王某某转账500,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向王某某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向王某某转账500,000元。王某某于收到1,500,000元当天转账给案外人***,于2023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将转账记录发送给马某某。上述转账合计4,186,450元。王某某认可其中2,686,450元为案涉工程款,不认可2018年7月17日的1,500,000元。王某某手写清单载明:“王某某,今借到焊条602元,3月23号;今借到现金48,500元,4月9日;今借到焊条1840元(20箱);今借到现金60,000元,5月16号;今借到现金131,000元,6月13号;今收到焊条1340元,6月20日;今收到现金20万,7月2号;今收到现金25万元,8月9号;今收到现金25万元,9月21日;今收到现金10万元,10月8日;今收到现金30万元,9月5号;今收到现金50万元,10月30号;今收到现金30万元,12月4号;今收到现金5000元,12月13号(补刘某某工资);今收到现金500,000元,2019.1.15号(50万)”王某某认可上述焊条费3782元、刘某某工资5000元,另认可焊条935元,气体费3446元、吊车费18,350元(14,600元+1500元+2250元)、保险费2次13,073.30元,合计44,586.30元为丙公司代付款,对于上述现金2,639,500元,王某某不认可,认为与丙公司银行转账的款项重复。丙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李某甲转账30,000元,于2018年8月9日向李某甲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9月11日向李某甲转账150,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向李某甲转账4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向李某甲转账500,0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向李某甲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向李某甲转账4,00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向李某甲转账200,000元,于2021年4月23日向李某甲转账191,000元。李某甲将2019年1月16日收到的4,000,000元中的2,45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上述转账合计5,511,000元。王某某及李某甲认可其中3,061,000元为案涉工程款,不认可2019年1月16日4,000,000元中的2,450,000元。李某甲手写清单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元整,7.17号;现金100,000元整,8.10号;现金150,000元整,9月11号;现金40,000元整,10月21日号;现金500,000元整,11月5号;现金300,000元整,11月20号;现金1,550,000元整,2019.15/元”王某某及李某甲认为上述现金2,670,000元与丙公司银行转账款项重复。另王某某认可丙公司向李某甲支付的吊车费20,550元(1500元+5650元+13,400元),气体费2820元,焊条费2705元(935元+1770元),保险费2次11,449.80元,使用甲方人工费7800元,合计45,324.80元。2023年12月24日,马某某向王某某发送王某某现场付款记录,载明:“某还蒸电解一期2018.4.9支付48,500元,2018.5.16支付60,000元,2018.6.13支付131,000元,2018.7.2支付200,000元,2018.8.9支付250,000元,2018.9.21支付250,000元,2018.10.8支付100,000元,2018.9.5支付300,000元,2018.12.30支付500,000元,2018.12.4支付300,000元,2019.1.15支付500,000元,某还蒸电解一期及扩建补刘某某工资2018.12.13支付5000元,某还蒸电解一期扣款39,586.30元”。该付款记录中刘某某工资为5000元,其他为2,639,500元,与王某某手写的现金金额一致。一审法院电话联系***,***认可收到王某某及李某甲的转账,并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认可收到***的转账,但认为属于工程利润,与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关。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2021年5月28日,甲公司(甲方)的代表人马某某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电器仪表安装工程,关于业主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多为电子银行承兑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甲、乙双方承包合同基础补充本协议:根据业主方实际支付甲方工程款方式(电汇、银行承兑),支付乙方进度款:1.业主方电汇方式支付甲方进度后,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业主方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甲方进度款后,甲方将银行承兑贴息提现后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进度款贴息金额甲方在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23年10月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盖章。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由甲公司承建的乙公司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新材料项目……《XJXST-J-2018-3四氯化钛及成品加工厂设备安装》《XJXST-GC201906001还蒸及电解镁厂二期建设机电设备安装》《XJXS-J2018-2氯碱厂设备安装》《XJXS-J-2017-8还蒸及镁电解车间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已委托第三方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经双方就有关事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结算金额确认:结算暂定金额128,122,194.44元,其中增值税额7,988,340.58元。经双方核对,已支付工程款66,337,861.93元。2023年10月底前支付20,000,000元;2023年11月底前支付20,000,000元。剩余款项2023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乙公司认可该协议已付工程款大部分以承兑方式支付。2023年10月31日,乙公司向丙公司转账20,000,000元。2023年12月30日,经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向哈密某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2,366,946.59元。2023年12月31日,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19,446,528.79元。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另查,经王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定额直接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还蒸车间及镁电解车间、四氯化钛厂、氯碱厂的电气仪表安装项目定额直接费鉴定意见为:9,773,932.91元(直接费金额12,217,416.15元*80%)。注:1.甲公司提出定额中的所有主材、辅材:应扣除镀锌扁钢、热轧普通钢板、低碳热轧盘条、热轧角钢、型钢、石棉橡胶板、U型螺栓、镀锌精制带帽螺栓、精制六角带帽螺栓、精制螺栓、接地线、绝缘导线、绝缘软线、镀锡裸铜绞线,主材中的不锈钢管、热轧扁钢、挠性管(带接头)、穿线盒、光缆;机械费中的电费等应单独列项,凡乙方未采购,在甲方、业主处领取的均应扣除。我机构主材未计算。辅材需有王某某、甲公司、乙公司确认领取材料的证据材料,我机构收到法院转交的一份二期甲供材及王某某回复,此证据王某某不认。我机构9,773,932.91元造价未扣减。我机构按预算定额对应当事人所提出的应扣除辅材内容,计算异议辅材金额290,737.52元(详见后附表),由王某某、甲公司、乙公司质证,法院依据质证结果判决。2.甲公司提出所有调试试验检验费不应计取(送配电系统调试、仪表回路试验检测、变压器调试、避雷器调试、母线系统调试、仪表设备检查接线、电缆试验泄露试验、接地网调试、电动机检查接线及调试等),由乙方承担。我机构复核合同原文内容为“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提供本月完成工作量报表,并且负责乙方所施工工程的所有相关资料的报批及工程质量检验等工作,检验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符合费用定额内容: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建和建筑安装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实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和建设单位对具体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验,对构建做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试验的费用。异议人提出的调试费为工程直接费,我机构套定额子目计取,检验试验费为费率取费,我机构未计算此项费用。综上,我机构9,773,932.91元造价未扣减。我机构计算异议调试试验费金额1,398,548.03元。王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可质证,法院依据质证结果判决。3.甲公司提出乙方用水费、电费、住房全部由我司提供,应单独列项额外扣除此项费用。我机构计算的水、电费为工程安装按定额直接工程费计价时所含的水、电费,与异议人提出的生活水、电及住房不同,我机构按合同要求只计算了工程直接费、可计量措施费,未计取任何取费,所以我机构9,773,932.91元造价未扣减。异议人提出乙方用的水费、电费、住房如为生活用部分,可向法院提供证据资料,王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可质证,法院依据质证结果判决。如仍对此有异议,我机构计算工程安装按定额计价时所含的水、电费,造价77,263.91元。王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可质证,法院依据质证结果判决。王某某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04,950元。再查,丙公司由甲公司设立,2023年9月13日,丙公司的负责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该公司于2024年5月9日注销。还查,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李某甲制作调查笔录,李某甲陈述其参与建设了部分案涉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由李某甲与王某某结算,与甲公司、乙公司无关。又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4)新2201民初3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甲公司名下价值5,828,327.37元的财产。王某某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丙公司签订《新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项目工程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王某某依据承包合同完成项目内容,丙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王某某与丙公司约定根据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直接费的80%计价。案涉项目存在隐蔽工程及变更内容,因施工资料缺失,不具有依据现场确定王某某施工量的基础。因案涉工程全部由王某某施工完毕,甲公司与乙公司以王某某完成工程量按定额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鉴定机构依据甲公司、乙公司的结算报告计算直接费,符合王某某与丙公司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定额直接费的80%为9,773,932.9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甲公司辩称应扣减承兑汇票贴息费、租房费用、水电费、税金、检验试验费、材料费等。关于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王某某与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丙公司工程款,丙公司将银行承兑贴息提现后支付给王某某,贴息费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乙公司并不是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王某某施工内容只是甲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丙公司向王某某付款时未对是否是承兑贴息提现进行确认,不能确定丙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中承兑贴息提现的金额,且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方式贴息提现,丙公司认可其通过企业承兑贴息提现,不符合双方约定,即使以银行承兑方式贴息,因贴息率因企业性质、承兑时间、承兑银行等因素不同,难以确定贴息率,故对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租房费用,双方均认可属于工程临时建筑设施,承包合同约定,施工现场临设费用及生活生产水电费均由丙公司承担,故对甲公司抗辩扣减租房、水电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检验试验费,因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直接费,并不包括检验试验费,也未产生第三方检验试验费用,故对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税金,因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定额直接费,并不包含税金,故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材料费,承包合同约定主材由业主(乙公司)提供,王某某凭材料领用单领取使用,付款时进行核算。因本案鉴定机构计算直接费用时,未计算主材费用,不存在扣减问题,且王某某施工的是甲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甲公司提供的材料领用单中没有王某某签字,不能确定该部分材料用于王某某施工的工程,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1.甲公司计算向王某某银行转账4,186,450元,向李某甲银行转账共计5,511,000元,因王某某将其中1,500,000元,李某甲将其中2,45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再转账给张某某,转账发生时张某某系丙公司的负责人,且王某某在向***转账后,将转账记录发给了马某某,马某某代表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确认该两笔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丙公司向王某某转账的工程款为5,747,450元(2,686,450元+3,061,000元)。2.甲公司计算向王某某现金付款2,639,500元,向李某甲现金付款2,670,000元,甲公司依据的系王某某及李某甲手写的清单,因该清单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与丙公司向王某某及李某甲银行转账的金额一致,且时间基本吻合,故应属同一笔付款,对甲公司计算现金付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王某某认可丙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焊条费、气体费、吊车费、保险费等89,911.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丙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5,747,450元+89,911.10元=5,837,361.10元。以上,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9,773,932.91元-5,837,361.10元=3,936,571.81元。王某某主张利息损失,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扣留结算总价5%即488,696.64元的质量保证金,于设备正常运转24个月后退还,故利息应以3,447,875.17元(3,936,571.81元-488,69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36,57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丙公司由甲公司设立,丙公司现已注销,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已向甲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对王某某主张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由甲公司承担。王某某主张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保全保险费也不是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故不予支持。本案鉴定系因王某某与甲公司未能结算产生,故鉴定费104,95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52,475元。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3,936,571.81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447,875.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36,57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甲公司收到乙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后贴息提现的凭证26页,拟证明乙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甲公司将承兑汇票贴息提现,实际产生贴息费用,贴息比例最高4.5%,最低1.1%,平均比例为3.12%,应当按照平均比例扣除贴息费用;2.马某某的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2022年10月以前马某某就从甲公司离职,2022年10月马某某入职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2月马某某已无权代表甲公司进行对账。另,王某某与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此时马某某的行为应代表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据2023年12月马某某与王某某的对账行为认定本案的已付款错误。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承兑贴息汇票是否存在及金额;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一审中已经确认过马某某属于甲公司的人员,并且对马某某和王某某对账的情况也是予以认可的。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其余情况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王某某提交2018年采购票据128张,金额共计111,502.68元,用以证明其购买辅材的情况。经质证,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票据中的材料并非案涉工程的辅材,未提供付款凭证,无法确认真实购买,乙公司对材料入场把控严格,王某某未提供入场记录。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王某某提交的收据,通过比对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载明的辅材种类,王某某所购买的并非案涉工程辅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其中包括甲公司提出的1,500,000元、2,450,000元、承兑汇票贴息、税金能否支持。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甲公司于2017年承包乙公司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新材料项目还蒸及镁电解车间设备安装项目、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新材料项目四氯化钛厂及成品加工厂设备安装项目及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新材料项目氯碱厂设备安装项目,并与乙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乙公司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还蒸车间及镁电解车间、四氯化钛厂、氯碱厂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主材甲供),工程款根据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直接费的80%计价。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王某某已按照承包合同完成项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丙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还蒸车间及镁电解车间、四氯化钛厂、氯碱厂的电气仪表安装项目定额直接费鉴定意见为:9,773,932.91元,未扣减辅材金额。
(一)关于辅材的认定。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辅材金额为290,737.52元。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所需辅材均系业主方供应,王某某无权获取辅材的价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甲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有乙公司盖章及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员***签字,该表中标注了工程名称为四氯化钛场、成品加工厂、氯碱厂。本案中甲公司于2017年承包乙公司年产2万吨钛及钛合金新材料项目还蒸及镁电解车间、四氯化钛厂及成品加工厂、氯碱厂的设备安装项目。而王某某从甲公司仅承包了还蒸车间及镁电解车间、四氯化钛厂、氯碱厂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主材甲供)。甲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未经王某某签字确认,所领取的材料未区分主材、辅材,且无还蒸车间及镁电解车间领用记录,未载明具体领用工程项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自行购买辅材。而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实际产生定额辅材费290,737.52元,故本院综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酌情按照鉴定机构预算定额中辅材异议金额290,737.52元的50%,即145,368.76元,从王某某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扣减辅材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甲公司应付的案涉工程款为9,628,564.15元(9,773,932.91元-145,368.76元)。
(二)关于甲公司向王某某、李某甲已付款金额的认定。甲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7月7日向王某某支付的1,500,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向李某甲支付的4,000,000元中的2,45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收到1,500,000元的当天将该笔费用转账给***,李某甲在收到4,000,000元后将其中的2,450,000元转账给***,***收到转账后又转给了张某某,庭审中甲公司认可***系其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张某某系时任丙公司的负责人,甲公司未能就此作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承兑汇票贴息的认定。2021年5月28日,甲公司与王某某《补充协议》约定:“……业主方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甲方进度款后,甲方将银行承兑贴息提现后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进度款贴息金额甲方在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甲公司主张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进行认定。首先,王某某施工的工程仅为乙公司承包给甲公司的部分工程,甲公司提交的贴息提现凭证及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每笔金额提现后系用于支付王某某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其次,甲公司与王某某约定的提现方式为银行承兑,但甲公司在承兑过程中除通过银行承兑外,还有部分系通过企业承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三,因票据金额、贴现利率、剩余期限不同,每张汇票提前承兑所产生的贴现费用亦不相同,甲公司并未提供每一笔承兑汇票贴现明细,在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时亦未经过王某某确认,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税金的认定。王某某与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根据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直接费的80%计价。定额直接费中并不包括税金,故甲公司关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利息的认定。承前所述,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791,203.05元(应付款9,628,564.15元-已付款5,837,361.10元)。甲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完成并经五江集团出具审计报告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来认定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结算审核日期为2023年10月5日,竣工验收与结算审核时间长达五年之久,远超合理期限,且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按照竣工验收日期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双方约定扣留结算总价5%即481,428.21元质保金,于设备正常运转24个月后退还,故利息应以3,309,774.84元(3,791,203.05元-481,428.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91,203.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3,936,571.81元;二、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447,875.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36,57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3,791,203.05元及利息(利息以3,309,774.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91,203.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98元,由王某某负担18,383元,由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15元。鉴定费104,950元,由王某某负担52,475元,由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2.57元,由王某某负担1,414.47元,由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1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