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新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综合部副部长。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新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未从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业主供应的辅材价款,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鉴定意见中含有辅材金额58,948.46元;(二)一审中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所需辅材均系业主方供应,并非王某所购买,其无权获取辅材价款;(三)一审法院以王某没有在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材料领用单中签字为由,不采信某建设公司关于应扣除辅材金额的意见错误。不签字不等同于未使用,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明显偏袒王某,在某建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辅材系业主供应后,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由王某举证证明案涉辅材系其购买,不能仅凭其未签字就不支持某建设公司的主张而使王某获取额外利益。因此,一审判决未扣除辅材价款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处理错误。(一)2021年5月28日,某建设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业主方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某建设公司进度款后,某建设公司将银行承兑贴息提现,根据合同约定以电汇方式向王某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贴息金额某建设公司在王某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约定清晰、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处理;(二)一审法院向某科技公司调查了解到2023年10月以前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大部分均是承兑汇票,现金支付占比很少;(三)某建设公司在收到某科技公司的承兑汇票贴息提现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支付工程款,而没有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某建设公司提现贴息是实际发生的。一审法院不应以难以确定贴息率为由全部否认某建设公司的主张,应酌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三、一审法院对税金的认定错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王某作为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合规发票是基于税法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不论案涉工程造价中是否包含税金,按照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王某应在收款前向某建设公司开具合规的发票。王某至今未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任何发票,一审法院应在应付款中扣除相应税额。四、一审法院错误支持王某关于利息的诉请有违公平。(一)一审法院忽略双方关于“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完成并经某集团出具审计报告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来认定应付款日期。根据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显示,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结算审核日期为2023年10月5日,按照王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应于2023年10月5日完成审计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一审法院以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超算利息有违合同约定,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计付利息的规定。五、一审法院对于已付款的金额计算错误,本案已付款金额应该为1,254,815.13元,一审法院少计算了96,663.1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王某辩称,一、一审判决造价总额中不扣除辅材,符合证据指向。王某和某建设公司合同约定主材由某建设公司供应。现某建设公司认为部分辅材是业主方供应给王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某建设公司举证,但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部分辅材由业主方供应给王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是业主方对某建设公司领用材料的确认,没有王某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该表中的辅材被王某领用,一审判决造价总额中不扣除辅材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处理正确。承兑汇票贴息情况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多少,是某建设公司的举证责任。依据某建设公司陈述,某建设公司从某科技公司承包多个项目,分包给了多个施工主体,并非只分包给王某一人。某科技公司如何给某建设公司付款,王某不知情,某建设公司不能举证其在本案中承兑汇票贴息情况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税金不属于王某承担的范围,一审判决王某的工程价款中未扣除税金,符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化工冶炼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和王某合同的约定。王某从某建设公司分包工程,约定王某只取某建设公司从某科技公司取得工程款定额直接费(即人材机直接花费成本)的80%作为劳务报酬,工程款的其他收益和责任归某建设公司。王某获得的定额直接费中不包含税金,故应由某建设公司从工程款的其他收益中承担。四、某建设公司认为利息起算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完成并经某集团出具审计报告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作为认定应付款日期。但本案工程,某建设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的工程款并未经某集团出具审计报告,而是通过湖南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方造价。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如果分包方是中小企业,且国有大型企业的该约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那么该约定无效。王某为个人分包,某建设公司作为大型国企,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某科技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均认可工程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故王某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五、某建设公司主张的96,663.17元已计入还蒸电解车间二期已付工程款,在(2024)新2201民初3656号民事案件中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扣除。 某科技公司述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是针对王某,某科技公司请求维持一审中对某科技公司的判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418,271.71元及利息(利息以418,271.7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在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王某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新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项目工程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将某科技公司某还蒸车间一、二期技改扩建电仪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主材甲供)。合同工期:按照业主某科技公司的要求,即乙方在工程实施中的进度,满足业主的总体进度计划要求。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工程款的支付:1.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直接费的80%计价,人材机均不调差。定额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1年哈密地区单位估价表》在套用定额时有争议的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套用定额为准。2.工程量确认: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甲、乙双方进行核算确认。3.工程款支付:(1)按节点工程进度拨付7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完成并经某集团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价款作为结算价。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合同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转24个月后退还),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2)甲、乙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业主未按时付款时,乙方不得催要工程款。同时不得影响施工进度。(3)施工现场机械设备由乙方承担。(4)主材由甲方或业主提供,乙方凭材料领用单领取使用,在付款时甲方对乙方领取材料进行核算,若有材料丢失、浪费导致领用量超出实际使用量的,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损失材料的费用,材料价格根据甲方采购的价格计算。双方的工作和义务:2.乙方的工作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提供本月完成工作量报表,并且负责乙方所施工工程的所有相关资料的报批及工程质量检验等工作,检验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某科技公司陈述某还蒸车间一、二期技改扩建电仪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2021年5月28日,某建设公司(甲方)的代表人马某与王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电器仪表安装工程,关于业主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多为电子银行承兑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甲、乙双方承包合同基础补充本协议:根据业主方实际支付甲方工程款方式(电汇、银行承兑),支付乙方进度款:1.业主方电汇方式支付甲方进度款后,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业主方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甲方进度款后,甲方将银行承兑贴息提现后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进度款贴息金额甲方在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另查,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向王某转账如下:2020年4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5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9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500,000元、支付55,606元(未载明日期)。2021年2月1日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向王某转账1,478,589.36元。针对该笔款项,2023年12月24日,马某向王某发送王某现场付款记录,载明:“某科技公司还蒸电解一、二期扩建1,478,589.36元。符合2020年结算表合计3,434,195.36元,以上包含精制系统100,000元、高钛渣798,346.88元、某公司483,579.31元、二期797,454.04元”。王某在2024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多个案件,并对某建设公司的已付款在各案件进行分摊,案号分别为(2024)新2201民初3593号、(2024)新2201民初3601号、(2024)新2201民初3652号、(2024)新2201民初3653号、(2024)新2201民初3656号。王某在(2024)新2201民初3652号案件中陈述:“关于已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向王某转账1,478,589.36元,王某认为其中483,579.31元为某公司工程款,其中96,663.17元为还蒸电解车间二期电仪安装工程款,其中100,000元为四氯化钛精制安装工程款......”对已付款1,478,589.36元已计入其他案件,本案未计入。王某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认为已付款中2020年结算表合计金额3,434,195.36元中包含二期电仪安装工程的797,454.04元,其认为上述转账的797,454.04元应计入(2024)新2201民初3656号案件,在本案不计入。再查,经王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定额直接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定额直接费鉴定意见为1,431,625.71元(直接费1,789,532.14元×80%计价)。注:1.某建设公司提出定额中的所有主材、辅材:应扣除镀锌扁钢、热轧普通钢板、低碳热轧盘条、热轧角钢、型钢、石棉橡胶板、U型螺栓、镀锌精制带帽螺栓、精制六角带帽螺栓、精制螺栓、接地线、绝缘导线、绝缘软线、镀锡裸铜绞线,主材中的不锈钢管、热轧扁钢、挠性管(带接头)、穿线盒、光缆;机械费中的电费等应单独列项,凡乙方未采购,在甲方、业主处领取的均应扣除。我机构主材未计算。辅材需有王某、某建设公司确认领取材料的证据材料,我机构收到法院转交的一份二期甲供材及王某回复,此证据王某不认。我机构1,431,625.71元造价未扣减。我机构按预算定额对应当事人所提出的应扣除辅材内容,计算异议辅材金额58,948.46元(详见后附表),由王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法院依据质证结果判决。2.某建设公司提出所有调试试验检验费不应计取(送配电系统调试、仪表回路试验检测、变压器调试、避雷器调试、母线系统调试、仪表设备检查接线、电缆试验泄漏试验、接地网调试、电动机检查接线及调试等),由乙方承担。我机构复核合同原文内容为“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提供本月完成工作量报表,并且负责乙方所施工工程的所有相关资料的报批及工程质量检验等工作,检验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复核费用定额内容: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建和建筑安装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实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和建设单位对具体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验,对构建做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试验的费用。异议人提出的调试费为工程直接费,我机构套定额子目计取,检验试验费为费率取费,我机构未计算此项费用。综上,我机构1,431,625.71元造价未扣减。我机构计算异议调试试验费金额167,823.70元。王某、某建设公司可质证,法院依据质证结果判决。3.某建设公司提出乙方用水费、电费、住房全部由我司提供,应单独列项额外扣除此项费用。我机构计算的水、电费为工程安装按定额直接工程费计价时所含的水、电费,与某建设公司提出的生活水、电及住房不同,我机构按合同要求只计算了工程直接费、可计量措施费,未计取任何取费,所以我机构1,431,625.71元造价未扣减。异议人提出乙方用的水费、电费、住房如为生活用部分,可向法院提供证据资料,王某、某建设公司可质证,法院依据质证结果判决。如仍对此有异议,我机构计算工程安装按定额计价时所含的水、电费,造价10,312.69元。王某、某建设公司可质证,法院依据质证结果判决。王某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9,950元。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李某制作调查笔录,李某陈述其参与建设了部分案涉工程,相应的工程款由李某与王某结算,与某建设公司、某科技公司无关。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由某建设公司设立,于2024年5月9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王某依据上述合同完成项目内容,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王某与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约定根据王某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直接费的80%计价。案涉项目存在隐蔽工程及变更内容,因施工资料缺失,不具有依据现场确定王某施工量的基础。因案涉工程全部由王某施工完毕,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以王某完成工程量按定额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鉴定机构依据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结算报告计算直接费,符合王某与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定额直接费的80%为1,431,625.7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辩称应扣减承兑汇票贴息费、房屋费、水电费、税金、检验试验费、材料费等。关于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王某与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将银行承兑贴息提现后支付给王某,贴息费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某科技公司并不是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王某施工内容只是某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向王某付款时未对是否是承兑贴息提现进行确认,不能确定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中承兑贴息提现的金额,且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方式贴息提现,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认可其通过企业承兑贴息提现,不符合双方约定,即使以银行承兑方式贴息,贴息率因企业性质、承兑时间、承兑银行等因素不同,难以确定贴息率,故对某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费用,双方均认可属于工程临时建筑设施,系某建设公司为工程整体建设租赁的集装箱,未包含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定额直接费中,也未约定由王某承担,故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税金及生活水电费未包含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定额直接费中,双方亦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生产水电费,鉴定机构确定为10,312.69元,包含在定额直接费中,实际由某建设公司支付,应自工程款中扣减。关于检验试验费,未包含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定额直接费中,也未产生第三方检验试验费用,故对某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材料费,承包合同约定主材由业主(某科技公司)提供,王某凭材料领用单领取使用,付款时进行核算。因本案鉴定机构计算直接费用时,未计算主材费用,不存在扣减问题,且王某施工的是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材料领用单中没有王某签字,不能确定该部分材料用于王某施工的工程,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向王某转账3,434,195.36元,王某认为其中483,579.31元为某公司工程款,798,346.88元为一期电仪安装工程款,案涉工程款96,663.17元为还蒸电解车间二期电仪安装工程款,100,000元为四氯化钛精制安装工程款,797,454.04元为二期电仪安装工程款,王某陈述与马某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的现场付款记录一致,马某代表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可以证实马某向王某发送现场付款记录系代表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已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158,151.96元。以上,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431,625.71元-1,158,151.96元-10,312.69元=263,161.06元。王某主张利息损失,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扣留结算总价5%即71,571.29元的质量保证金,于设备正常运转24个月后退还,故利息应以191,589.77元(263,161.06元-71,571.2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以263,161.0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由某建设公司设立,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科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已向某建设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对王某主张某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系因王某与某建设公司未能结算产生,故鉴定费19,95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9975元。综上,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263,161.06元;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63,161.06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以263,161.0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某建设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提现凭证26份,拟证明某科技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贴息提现实际产生贴息费用,贴息比例最高4.5%,最低1.1%,平均3.12%,应当按平均比例扣除;2.马某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马某2022年10月前已从某建设公司离职,此后无权再代表某建设公司与王某对账;3.2018年-2021年某科技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明细,拟证明某科技公司给某建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7,699,962.77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0,740,881.56元,占总付款比例的70.6%,应按比例扣除贴息费用。经质证,王某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进行的承兑汇票贴息与王某无关;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明细表是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在与某建设公司马某对账过程中,已对应扣除的项目进行计算并实际扣除,且王某仅是施工了部分工程,不能按照整个工程计算付款比例。某科技公司认为上述第1、2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所列明细与某科技公司实际给某建设公司支付情况相符。本院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2024)新2201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载明:“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向王某转账1,478,589.36元,王某认为其中483,579.31元为某公司工程款,高钛渣电仪安装工程款798,346.88元,100,000元为四氯化钛精制安装工程款,剩余96,663.17元为案涉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案涉二期工程当中欠付王某的工程款为6,659,718.53元-4,114,591.02元-96,663.17元-118,704.11元-69,785.98元=2,259,974.25元。” 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其从某科技公司承包的工程除转包给王某施工外,还有部分工程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某科技公司陈述,在承包给某建设公司的工程中,大部分辅材由某科技公司提供,亦有部分辅材系某建设公司购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与王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某科技公司某还蒸车间一、二期技改扩建电仪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主材甲供),工程款根据王某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直接费的80%计价,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王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内容,故某建设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扣除辅材费用、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税金;2.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扣除辅材费用、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税金的问题。(一)辅材费用。本案中,王某与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主材甲供)。现某建设公司提交《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主张案涉工程所需辅材亦由业主方即某科技公司供应,对应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中列名的材料未区分主材、辅材,表中载明了工程项目名称,并由某科技公司、某建设公司盖章以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部分辅材确由某科技公司购买。王某认为该表未经过其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载明的材料均由王某领用,但王某亦未提交其自行购买辅材的证据。故本院综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对于辅材费用酌情按照鉴定机构预算定额中辅材异议金额58,948.46元的50%即29,474.23元,从王某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2021年5月28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业主方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甲方进度款后,甲方将银行承兑贴息提现后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进度款贴息金额甲方在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某建设公司主张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进行认定。首先,王某施工的工程仅为某科技公司承包给某建设公司的部分工程,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贴息提现凭证及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每笔金额提现后均系用于支付王某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其次,某建设公司与王某约定的提现方式为银行承兑,但某建设公司在承兑过程中除通过银行承兑外,还有部分系通过企业承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三,因票据金额、贴现利率、剩余期限不同,每张汇票提前承兑所产生的贴现费用亦不相同,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每一笔承兑汇票贴现明细,在向王某支付工程款时亦未经过王某确认,故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税金。王某与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根据王某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直接费的80%计价。定额直接费中不包含税金,故某建设公司关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应为1,254,815.13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1,158,151.96元,差额96,663.17元。因王某与某建设公司针对某科技公司发包的施工项目分为4个案件分别起诉,对于已付工程款系在4个案件中分摊计算。根据二审查明情况,对于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的96,663.17元差额已在(2024)新2201民初3656号案件中计入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1,158,151.9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建设公司欠付王某工程款数额为1,431,625.71元-29,474.23元-1,158,151.96元-10,312.69元=233,686.83元。 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完成并经某集团出具审计报告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来认定利息起算日期。对此本院认为,因王某与某建设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王某一审起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晚于上述竣工验收时间,故应按其主张之日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扣留结算总价5%即71,581.29元的质量保证金,于设备正常运转24个月后退还,故利息应以162,105.54元(233,686.83元-71,581.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以233,686.8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 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233,686.83元及利息(利息以162,105.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以233,686.8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4.08元,由王某负担3000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4.08元;鉴定费19,950元,由王某负担9975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42元,由王某负担587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