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4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76号102。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2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5)甘0102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货款245026元及违约金83240.04元(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暂计算2025年1月1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328266.04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戊公司依照约定供应货物,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的方式对货款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清楚,应向某戊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某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钢材的出卖方,某乙公司作为货物的买受方、使用方。某戊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材料和(2024)甘01民终784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综合商住楼二期三标段(3号、4号楼及地下车库)由某乙公司承建,在2019年通过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员工***与某戊公司达成钢材买卖合意,商定由某戊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钢材,因某戊公司发货时应对方要求发货单抬头注明的是某甲公司,所以某戊公司一直认为货物供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某戊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虽无授权,但***作为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其下属就该项目与某戊公司沟通供货事宜,某乙公司付款进行追认,已构成表见代理。***作为某乙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该事实有(2024)甘01民终78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而***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下属,也是该项目上应***要求与某戊公司的对接人,负责对账、发票及催要货款等。某戊公司供货后,***向某戊公司发送八冶的开票信息,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期间某乙公司也并未对***、***的行为提出异议,且某乙公司付款明确备注***项目款。以上种种已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某戊公司也已尽到注意义务。综上***、***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对账应视为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办理的结算。三、供货事实清楚明确,一审开庭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缺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某戊公司的合法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该项目达成供货合意,某戊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向对方提供发货单,即便发货单无对方签字,双方也已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对账,且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开票,某乙公司付款,供货事实清楚明确。一审开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缺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微信对账情况下仍驳回某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也不利于某戊公司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纠的原则,支持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戊公司承担,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戊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予以维持,某戊公司的诉讼权已经消灭,案涉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8年3月-2025年,起诉时对方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即使有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我方未到庭,有正当客观理由,一审开庭时间通知较晚,我方一审开庭和另一个庭审冲突了,事后提交了书面的意见,但一审法院未受理。某乙公司认为是某戊公司滥用诉权,本案实质和某乙公司没有交涉,上诉人在诉前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罗列的被告有四个,没有明确的被告,任意罗列被告的行为构成诉讼程序的滥用,给守约方带来了诉累,即使我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依然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包括判决书中明确的证据重大的瑕疵,比如出库单未签收等,证据链无法闭合等问题,最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最终捍卫了法律的公正,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某乙公司一致。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货款245026元及违约金83240.04元(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1月1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328266.04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戊公司系经营建筑材料、钢材等销售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戊公司称,2018年3月,某甲公司因津某乙综合商住楼二期三标段(3、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需要,与某戊公司商定了钢材供货事宜。某戊公司已依约向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某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库单、付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其中出库单载明了某戊公司所供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运费等信息,客户栏记载为“八冶八建某丙公司”,付款方式记载为“欠款”。2019年5月21日,某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戊公司账户转款50000元,备注为“津某乙项目款”。2020年1月23日,某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戊公司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还款”。2019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戊公司账户转款50000元,备注为“津某乙项目材料款”。2020年5月9日,***以微信聊天方式向某戊公司提供了开票信息,该信息中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津某丙综合商住楼二期三标段(3、4号楼及地下车库)”。之后,某戊公司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对账。2023年12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回复某戊公司“对完了,合计233215元,你有几张单子金额错了,我把单子给你发过来你看一下”并将某戊公司金额为9323元及7242元的出库单发送给了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根据以上证据内容主张其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供货总额为400026元,某乙公司已经付款155000元,剩余245026元经催要后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戊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某戊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29日、2020年7月1日分别向某乙公司开具了50000元、50735元、50000元、50000元、81967.94元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的工程名称均为“津某丙综合商住楼二期三标段(3号、4号楼及地下车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戊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5026元,应当对其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首先,某戊公司所提交的出库单系单方作出,既没有接收人签名也没有任何相对方的签名。其次,某戊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案涉货物供给了被告某甲公司,与***在微信聊天中进行了对账,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职务关系,因此,某戊公司与***之间的对账不能完全认定为某甲公司作了结算。最后,某戊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出货单、某戊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的陈述及付款记录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某戊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某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某戊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5026元及违约金83240.0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保函费,因本案中未实际产生且前述货款及违约金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兰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4元,由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戊公司提交证据(2024)甘01民终7849号、(2025)甘01民终2097号案件判决书,证明某乙公司承建了津某丙综合商住楼二期三标段(3号、4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某甲公司系某丁公司。***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材料员,***与某戊公司的对账行为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025)甘01民终2097号判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明确说明了***、***与某乙公司无关联,其自述是公司员工,但判决中法庭查明二人只是开票行为,与主张的某乙公司存在自相矛盾,该判决是判给了***、***支付,该判决并无不当。对证据(2024)甘01民终7849号判决最后一页“某丙公司自认杨某存在关系”也是法庭查明,与某乙公司没有多大关系,该两份判决我方认为和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某己公司的员工。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乙公司一致。
某戊公司庭后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一份;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232702.94元(其中2019年6月13日开具的发票作废)。拟证明:某戊公司与***进行沟通,催要货款,***明确表示需等甲方(项目发包方)结算后给某戊公司付款。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知道通话对方是谁,通话录音中要钱的相对方不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而是***,不清楚是否为***本人,***自行在外面承接其他项目,故***口中的甲方并不一定是案涉项目,从录音中看出主张权利的对象是***,不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明确知道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是其合同主体的相对方。发票证明该项目被挂靠人是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主体只能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该发票只能证明项目的主承包单位,不能说明某戊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庭后提交《关于向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出具的两份《资金委托支付函》、款项支付记录、***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拟证明:《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证明案涉项目某己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责任书中明确项目是***自负盈亏,不得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包括某戊公司在本案中所上诉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资金委托支付函证明以某乙公司名义向某戊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受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委托支付,其债权债务的主体是***和某戊公司,不涉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和***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某戊公司质证认为,《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责任书证明***与某乙公司存在内部关系,***作为案涉项目对外负责人,以某乙公司名义商定买卖事宜,某乙公司接受货物支付货款并接收发票,足以形成对表见代理的追认,该《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无关。资金委托支付函未看到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资金委托支付函为某甲公司、***内部沟通。其情况说明认为某乙公司付款是焊管款,但实际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津某丙综合商住楼二期三标段(3号、4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款,至于其与***之间该款项的认定与某戊公司无关。
就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于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案涉项目为“津某丙综合商住楼二期三标段(3、4号楼及地下车库)”,某乙公司系该项目承包方,***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工程款的收取由某乙公司开具收据,回收的工程款先进某乙公司账户,扣取管理费后足额划拨给***,***系案涉项目经理,***系该项目材料员。
2.2019年5月-2020年7月期间,某戊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32702.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依据某戊公司提交的供货单,计算某戊公司在本案中共计供货金额为399666元(某戊公司主张为400026元,差距在于2019年5月12日第四张单据,单据合计为882元,某戊公司主张该单据应为1242元)。
4.某戊公司自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等方式已向其支付155000元货款,具体为2018年6月22日付款20000元(无证据)、2018年10月31日通过支票支付15000元(无证据)、2019年2月2日某乙公司员工贾某向某戊公司账户支付10000元(无证据)、2019年5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50000元(备注为“津某乙项目款”)、2019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50000元(备注为“津某乙项目材料款”)、2020年1月23日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10000元(备注为“还款”)。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其二,某戊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5026元及违约金83240.0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某戊公司向案涉津某丙综合商住楼二期三标段(3、4号楼及地下车库)供应钢材,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出库单抬头处载明“八冶八建”或“八冶八建某丙公司”,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登记公示系统,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存在“八冶八建某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进行的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依据查明事实及庭审询问,某乙公司系津某丙综合商住楼二期三标段(3、4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承包方,***系项目经理且挂靠于某甲公司,***系***聘用的项目材料员。某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出库单、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付款凭证、某戊公司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戊公司向***催要剩余货款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某戊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且现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某乙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身份,***、***在向某戊公司订购案涉货物时并未以个人名义订购,而是告知某戊公司将货物送至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现场,并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结合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以及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明某乙公司对某戊公司向案涉项目的供货事实知情且予以认可,某戊公司供货出库单抬头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对方是某乙公司,且收取货款的来源亦为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某乙公司辩称,因***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应由***自行负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挂靠关系系某甲公司与***的内部约定,***在案涉项目上任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某乙公司进行对外采购的职务代理权限,某乙公司不得以***与其内部挂靠关系对抗第三人,故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作为案涉纠纷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戊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某戊公司起诉主张仍有欠付货款,并提交了其与案涉项目材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于2023年12月20日进行对账,***回复“对完了,合计233215元”,***作为案涉项目材料员,其身份并未得到某乙公司的认可,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对外具有与某戊公司对账的权利,***的对账金额未能明确得到项目经理***的认可,故无法以***与某戊公司对账的金额233215元进行确认。某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供货单,经本院合计,供货总金额为399666元,某戊公司自认已经收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支付的货款155000元,超过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10000元,某戊公司对已支付货款的金额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以供货单总额为依据,现某乙公司仍欠付某戊公司货款为244666元。某乙公司于本案中,既否认其合同相对方身份,又对某戊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均不予认可,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推翻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身份,受聘于***的材料员***与某戊公司进行过对账,故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在缺乏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明确对账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供货总金额399666元及欠付货款24466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应向某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4666元。
某戊公司另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法律性质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缺乏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双方并无明确的对账日期,应当自某戊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某乙公司应当自本案起诉的次日即2025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某乙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某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某乙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2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
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4666元,并自2025年1月18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兰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