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4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嘴头乡咀头村三组18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5)甘0102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2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2年10月至2024年11月拖欠工资153321.4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八冶集团薪酬制度有效并作为裁判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未履行规章制度法定告知义务,相关文件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民主程序讨论,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且必须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否则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工资标准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改革调整方案》等文件,上诉人直至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才首次知晓。被上诉人从未通过书面送达、公示栏张贴、内部系统通知等任何有效方式向上诉人履行过告知或公示义务。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与工会存在协商程序为由,即认定该规章制度对上诉人有效,完全忽视了“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这一核心法定要件,其认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通过长期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该变更合法有效。上诉人自入职以来,工资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设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员工工资结算表》进行考核发放,该工资表中明确包含伙食补助、·通勤费等固定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内容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该变更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长期(远超过一个月)实际按照第八建设公司制定的包含争议补贴项目的工资标准履行支付义务,该标准已成为双方事实上的劳动报酬约定。尤为关键的是,被上诉人曾于2024年1月主动按照第八建设公司制定的工资标准(明确包含争议的伙食补助、通勤费项目)向上诉人补发了2022年5月至9月的工资,其金额与分公司工资表完全一致(见证据三)。该补发行为绝非偶然,而是被上诉人对第八建设公司工资标准的明确认可,更是双方对变更后工资标准的再次确认和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现以“分公司无自主权”为由否定其自身已认可并实际履行多年的工资标准,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禁止反言规则。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及法律适用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扣除伙食补助及通勤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第八建设公司有权在总公司框架内自主制定津贴标准,且相关方案已履行内部流程。且其制作的工资表均经分公司制表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总经理等多级负责人签字确认,表明其已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原审法院仅以“未报总公司核准”为由否定分公司工资标准的效力,但被上诉人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总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分公司履行报批程序,或证明分公司存在故意规避审批的行为。相反,在补发2022年5月至9月工资时,相关申请是经过总公司审批同意的,这充分证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工资发放具有实质控制权,其对第八建设公司长期执行包含争议补贴的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同意或放弃了审批要求。2.通勤费属于分公司合法制定的合理劳动福利,应计入工资总额。通勤费是第八建设公司根据兰州地区较高的交通成本和员工上下班通勤的实际必要支出,在薪酬管理自主权范围内设立的福利性补贴,本质上属于员工工资性收入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总公司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了工资构成的框架性要求,并未明确禁止分公司发放此类通勤补贴。该补贴项目已由分公司长期实际执行并支付,被申请人默认的事实(见证据二),形成了既定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原审法院仅以“制度未规定”为由扣除该笔已实际发放、员工赖以保障通勤的费用,忽视了劳动者基于长期履行形成的合理信赖和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益,也与分公司日常管理实践相悖,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严重加重劳动者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工资支付标准争议中,用人单位对工资计算标准、支付情况、规章制度及其履行告知义务等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第八建设公司执行的工资标准(特别是包含争议补贴部分)“未报总公司核准”因而无效,这属于其提出的积极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关键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内部存在明确的核准流程要求、其曾要求分公司报批但分公司未报批或报批未获同意、其曾对分公司执行该标准提出过异议或要求纠正等。然而,在整个仲裁和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第八建设公司就争议工资标准履行核准程序,或证明第八建设公司存在规避审批的行为。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补发审批记录证明了总公司对同类工资标准的审批行为,证据四(同岗位员工调解付款记录),再次映证了总公司对相同标准的承认和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上述举证责任规则,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证明其管理要求及分公司行为不合规的举证责任,错误地转移给上诉人(劳动者),要求上诉人证明分公司行为已获总公司“核准”(而这恰恰是用人单位掌握的内部管理信息),导致关键事实未能查清,并作出了对上诉人极为不利的认定,裁判结果明显失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工资,却在争议发生后以所谓“分公司无自主权”、“制度未规定”为由,矢口否认其自身已通过补发行为明确认可且双方长期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未能查明关键事实(特别是总公司对分公司标准的认可及实际履行情况),错误认定未告知的规章制度效力,机械扣除上诉人合法享有的劳动报酬(伙食补助、通勤费),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重大偏颇,最终损害了上诉人的基本劳动报酬权益,显失公正。恳请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八冶第八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薪酬自主权,被答辩人的薪酬决定权在答辩人。《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答辩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的工资分配自主权,是《劳动法》明文赋予的法定权利。只有在答辩人八冶集团(总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八分公司”)才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总公司的指导和授权,对分公司员工进行薪酬调整和管理,但无权独立制定和调整分公司员工工资标准。根据法定的总公司薪酬决定权,分公司在确定薪酬标准时,必须报经总公司审批,确保与总公司的整体薪酬策略保持一致。答辩人将其集团公司对包括八冶八分公司在内的下属各分公司、子公司薪酬标准的最终决定权(审批权),明确规定在其依法制定的内部薪酬制度中。如:《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下属各分公司将编制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八冶集团核准批复后执行”。《关于调整提高现行薪酬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第1项要求下属各分公司“要严格、规范按调整后的薪酬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列支付项目、不得另列支付标准”第3项还规定“各级人力资源部门认真组织填写本单位员工的《员工薪酬标准变动审批表》,完善后报集团公司审批、装入个人档案”。印发了《员工岗位工资结构改革调整方案》的八冶政发(2019)87号文,在第四条第5项规定各单位将员工岗位工资结构改革调整后填写的“《员工薪酬标准变动审批表》,完善后报集团公司审批、装入个人档案”。八冶政发(2022)136号《关于印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薪酬改革调整方案】的通知》第五条第(六)项要求,下属各基层单位将员工薪酬改革调整后填写完善的“《员工薪酬标准变动审批表》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审批后装入个人档案”。可见,八冶八分公司作为下属分公司,在未经集团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八冶集团公司薪酬制度,为被答辩人“另列支付项目、另列支付标准”(如伙食补助费、通勤费),使得被答辩人的工资标准高于答辩人八冶集团公司的工资标准,不仅违法,而且违反了公司内部制度。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八冶八分公司…无权在集团公司确定的薪资构成之外自行创设新的津贴补助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助…”(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4--6行),无疑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从被答辩人工资总额中扣除伙食补助费及通勤费,合法正当。1、八冶八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在工资中增设伙食补助费、通勤费两项,严重违反了答辩人内部薪酬制度。八冶政发【2022】136号《关于印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薪酬改革调整方案】的通知》第四条(三)4项规定:“在金、兰两级机关、附营单位工作人员等不执行驻外伙食补助”。被答辩人是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的八冶八分公司机关工作人员,属于不执行“驻外伙食补助”的员工。按照上述制度,八分公司不应在其制作的工资表中为被答辩人列入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工资表中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减。八冶集团公司的所有薪酬制度中都没有规定通勤费,通勤费也不是八冶政发【2022】136号文件规定的新增项目,该文件在第五条(一)中明确要求下属各单位“…要严格遵照执行,现执行标准与本方案规定有抵触的,一律进行调整,不得另行制定标准。”因此,八冶八分公司在员工工资表中自行增设的通勤费,明显是严重违反集团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应当予以扣减。2、八冶八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在工资中增设伙食补助费、通勤费两项,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劳动法基本原则《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据此,同一法人单位中,相同劳动岗位、相同劳动条件下的劳动者,只要提供的劳动数量和劳动质量相同,就应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为了实现集团内部用工平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制定并在集团范围内发布实施《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改革调整方案》等,实行集团范围内薪酬合规治理,规范集团内部责任制条件下各分公司的薪酬管理行为。然而,八冶八分公司违反集团公司薪酬制度、擅自增设工资项目计算并发放被答辩人工资,客观上会造成八冶八分公司的工资标准高于八冶其他分公司相同岗位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形成在八冶集团这一独立公司法人内部“同工不同酬”、“同岗不同酬”的违法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从被答辩人工资表列示的总额中,扣减伙食补助费及通勤费,不仅事实清楚,而且证据确实充分。三、八冶集团的内部薪酬制度适用于被答辩人等集团范围内所有分公司员工的薪酬管理。1、被答辩人薪酬,应受答辩人薪酬制度调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就职于八冶八分公司,其薪酬总额、构成、项目及标准等,均应受答辩人薪酬制度的调整和规范,任何违反答辩人薪酬制度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答辩人薪酬制度制定和颁布满足法定民主程序条件。首先,本案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在制定《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改革调整方案》等薪酬制度时,与八冶集团工会委员会进行了协商,并由八冶集团工会委员会向下属各单位工会发送了意见建议征求函,要求各单位工会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建议后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作无意见;征求函下发后收到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工会委员会、八冶建设集团设计施工研究院总支部委员会、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工会委员会、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筑炉矿山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反馈。由此可见,答辩人薪酬制度制定时由工会广泛征求了职工意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的民主程序。其次,在薪酬制度发布后,答辩人主要通过两条途径实施,其一是纸质版制度文件下发到集团各部门、各子分公司等二级单位,要求向全体职工传达。其二是通过网上流程(如钉钉流程)发布,并要求各单位传达至全体员工。第三,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八冶八分公司18名职工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中,就有“八冶政发(2021)111号”、“八冶政发(2022)136号”等八冶集团公司薪酬文件。证明八冶集团八分公司员工早就对八冶集团公司薪酬制度知情、了解(详见答辩人一审第四组证据)。四、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长期实际履行”之说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认为,伙食补助费、通勤费两项在其工资表中,并且已补发了2022年5--9月的工资,已得到实际履行。该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从未实际履行并认可违规增设的伙食补助费、通勤费。八冶八分公司制作的被答辩人工资表中,违规增设的伙食补助费、通勤费,从未依规上报答辩人审批。答辩人在知情八冶八分公司存在违规增设工资项目、超标准发放行为时,立即责令整改的行动,直接否定了被答辩人的“长期实际履行”之说。1、责令整改通知,直接表明答辩人根本不认可超出八冶集团薪酬制度标准的被答辩人工资项目。2024年11月18日,八冶集团人力资源部向八冶八分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明确告知八冶八分公司: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发现,你公司存在工资发放基数超额,《员工工资表》中岗位工资、积累贡献工资、伙食补助、通讯费、通勤费基数标准均与集团印发的薪酬管理规定中所列的基数标准不符,未能严格参照集团薪资管理办法执行,存在超额超发多发情形。要求八分公司按照集团薪酬管理办法,对所有员工工资基数重新核定,对超发多发情况进行整改。2、八冶八分公司的实际整改行为,表明八分公司明确认可其增设伙食补助、通勤费是违规错误行为,应予扣减。八冶八分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向八冶集团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整改通知的回复》,阐明:经领导班子一致同意按照集团公司要求进行整改。从2024年12月份、以及2025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中,均可看到八冶八分公司已整改,并按照八冶集团薪酬标准核定员工工资,取消了伙食补助费、通勤费两项。3、答辩人同意补发工资行为决不等同于“审批”或“认可”被答辩人工资中存在增设伙食补助费、通勤费的违规情形。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答辩人审批同意补发2022年5--9月工资的行为,根本不具有“审批”或“认可”,或“实际履行”的功能。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八冶集团二级单位付款审批表》看,是八冶八分公司作为内部申请单位,在八冶集团内部管理流程中,请求八冶集团代付八分公司拖欠的员工2022年5-9月工资,并非八分公司请求八冶集团人力资源部门核定其员工工资发放标准及工资额的申请。对此,八冶集团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是根据八分公司的申请,审查和同意的实体内容是代付工资的请求,即是否同意用“兰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兰州新区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款抵安宁地款支付所欠员工2022年5-9月工资”,并非审查八分公司员工的工资标准。因此,尽管该审批流程附件中附有八分公司员工2022年5-9月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以及表中员工的工资发放标准、发放项目,不是该次审查批复的实体内容。该工资表以及该工资表中员工的工资发放标准、发放项目的审查职责,按照八冶集团薪酬制度的规定,应属于八分公司审查后、报八冶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后执行。因此,作为代付工资申请的审批流程中,并不审查确认员工的工资发放标准及项目。被答辩人关于补发工资中就包含伙食补助费、通勤费,已“得到实际履行”之说,是偷换了概念的错误理解,根本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份至2024年11月份期间拖欠工资153321.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26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10816.04元;2.判令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先以自行管理的财产支付被告工资,不足以支付的,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设公司”)从事财务、党建工作,截至目前,其仍在第八建设公司工作。***、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拖欠***工资的时间段为2022年10月至2024年11月,共计26个月,均无异议。《八冶第八建设公司员工工资结算》显示***202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均为6116.03元;2023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均为6104.43元;2024年1月工资为6102.45元,2月工资为6140.03元,3月、4月、5月工资为6140.04元,6月工资为6140.03元,7月工资为6140.04元,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均为4694.37元。从2024年8月开始,《八冶第八建设公司员工工资结算》取消了1100元伙食补助、660元通勤费。2022年10月至2024年10月《八冶第八建设公司员工工资结算》上均有第八建设公司制表人、人力资源部、复核人、财务负责人、总经理、董事长的签字;2024年11月的《八冶第八建设公司员工工资结算》中只有董事长未签字。
另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印发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各分子公司工资总额统一实行预算管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由各分子公司根据八冶集团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和本分子公司实际自主编制,按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八冶集团核准批复后执行”;于2021年7月5日印发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六条“员工根据所在岗位的不同,执行以下四种工资形式:年薪制、岗薪制、项目承包工资制、计件工资制……二、两级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薪制。其构成为:月岗薪工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浮动工资=各类津贴+月考核绩效+年终考核绩效……”;于2022年10月20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发八冶政发[2022]136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以施工项目所在地为基准,因工作需要,员工被派往家庭常住地以外的,给予10元/曰的伙食补助。在金、在兰两级机关、附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在家庭常住地的项目工作人员不执行。现执行标准与本方案规定有抵触的,一律进行调整,不得另行制定标准”。
2022年11月22日,第八建设公司印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机关部室员工工资标准调整实施方案》,载明,根据集团公司八冶政发【2022】136号文件精神,现对机关职工工资标准提出如下调整实施意见,第二条(三)调整和增加各项津贴、补贴,2、增加“伙食补贴、通讯补贴、通勤补贴相关补贴”伙食补贴每月1100元,通勤补贴每月660元。
2024年11月18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第八建设公司发出整改通知,通知主要载明:2024年8月,你公司向集团人力资源部报送《员工工资表》,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发现,你公司存在工资发放基数超额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请你公司按照集团印发的相关薪酬管理办法之规定,对所有员工工资基数重新核对,对超发多发工资的情况进行整改……。2024年12月26日,第八建设公司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整改通知的回复》,主要载明:八公司于2024年12月2日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会议对工资标准进行了讨论,领导班子一致同意按照集团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并按照八冶集团标准于2024年12月开始发放工资。
再查,***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份至2024年11月份期间拖欠申请人工资153321.4元。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6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24〕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计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壹佰贰拾壹元肆角整(¥129121.4)。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发工资时间段为2022年10月至2024年11月,共计26个月,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拖欠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标准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制定《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改革调整方案》等薪酬发放制度时,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进行了协商,并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各单位工会发送了意见建议征求函,要求各单位工会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建议后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作无意见;征求函下发后收到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工会委员会、八冶建设集团设计施工研究院总支部委员会、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工会委员会、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筑炉矿山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反馈;由此可见制度制定时由工会广泛征求了职工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的民主程序,故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改革调整方案》等薪酬发放制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第八建设公司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应当遵守并执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薪酬发放制度,从第八建设公司印发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机关部室员工工资标准调整实施方案》可知,其明确知晓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八冶政发【2022】136号文件,该文件中对于员工的工资构成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八建设公司可以在该文件确定的工资构成的基础上按照其公司的经营状况上浮或下调,但其无权在集团公司确定的薪资构成之外自行创设新的津贴补助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助,现八冶政发【2022】136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在金、兰两级机关、附营单位工作人员等不执行驻外伙食补助”,***作为在兰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上述规定不应当享受伙食补贴。另外,第八建设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中包含了通勤费,该补贴在八冶政发【2022】136号文件及其他薪酬制度中亦未明确规定,也不是新增项目,该文件也明确表示现执行标准与本方案规定有抵触的,一律进行调整,不得另行制定标准,故第八建设公司不应自行增设通勤费。其次,***主张在2022年、2023年、2024年财务报表中有《应付职工薪酬表》,应视为已将职工薪酬表上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该文件明显仅是包含在第八建设公司申请用印的财务报表中,该用印流程的最终节点“联管部门备案”显示备案,并不能代表已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报且获批。最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在2024年11月18日向第八建设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第八建设公司自行进行了整改,将通勤费及伙食补助费在2024年8月之后的《八冶第八建设公司员工工资结算》中进行了取消,应视为第八建设公司也认可按集团公司要求不应当发放,该两项补贴应当进行整改。综上,拖欠工资数额应以第八建设公司出具的《八冶第八建设公司员工工资结算》扣除每月1100元伙食补助及每月660元通勤费后计算,经核算,***自2022年10月至2024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114601.4元,即153321.4元-22个月×(1100元/月+660元/月)=114601.4元。对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由第八建设公司先以自行管理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写明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是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资,故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10月至2024年11月工资11460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八冶党组20号文、84号文,证明总会计师的职责。
被上诉人进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16,17年任命文件,本案是22年至24年的争议,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八冶政发〔2020]118号《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各分子公司工资总额统一实行预算管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由各分子公司根据八冶集团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和本分子公司实际自主编制,按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八冶集团核准批复后执行。”
八冶政发〔2021〕111号文件印发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两级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薪制。其构成为:月岗薪工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浮动工资=各类津贴+月考核绩效+年终考核绩效。其中1.各项津贴:体现员工在岗期间积累的劳动贡献和对技术、技能的贡献,是体现员工价值的报酬形式;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名目、制定标准,并随情调整执行。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印发八冶政发[2022]136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部分改革办法中共包含上调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仍执行原设置标准、调整和增加各类津贴、补贴三项内容。其中第(三)项调整和增加各类津贴、补贴部分明确:1.调整“技术技能津贴”标准;2.增加“远征流动补贴”;3.增加“艰苦偏远及高寒地区施工补贴”;4.增加“驻外伙食补助”;5.增加“特种作业操作津贴”。第五部分工作要求载明:“(一)本次薪酬标准改革调整,是按照“因事设岗、因岗定薪”原则,结合岗位性质、责任大小、难度高低、专业性、劳动强度和艰苦环境等因素,在薪酬工作基层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的,各单位要严格遵照执行,现执行标准与本方案规定有抵触的,一律进行调整,不得另行制定标准。(二)本方案仅对薪酬标准等作小幅调整,待集团公司股权改革全面完成后重新制定薪酬改革方案。(三)部门无正职由副职主持工作的,套薪按同级别应套岗次序高套一岗。(四)本次薪酬标准调整,对员工岗位工资及工资结构不作调整,不解决个人历史遗留问题。(五)各基层单位增加“远征流动补贴”和“艰苦偏远及高寒地区施工补贴”,须提前向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六)各基层单位要及时完善《员工薪酬标准变动审批表》,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后装入个人档案……”
2024年1月3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员工2022年5-9月工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2024年1月5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向***转账31079.9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2022年10月至2024年11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和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八冶建设集团第八建设公司根据八冶政发【2022】136号文件精神,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印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机关部室员工工资标准调整实施方案》决定增加伙食补贴每月1100元,通勤补贴每月66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述工资分配方案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关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机关部室员工工资标准调整实施方案》中增加伙食、通勤两项补贴违反其集团公司薪酬发放制度,故不应遵照执行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自主编制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八冶政发〔2021〕111号文件印发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两级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薪制。其中浮动工资中的各类津贴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名目、制定标准,并随情调整执行。其次,八冶政发[2022]136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并未明确取消或减少职工已领取或待发放的伙食补助等。再次,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2024年1月5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向***转账31079.96元。经本院核对工资表,前述转账含伙食补助和通勤费,故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1月3日审批同意支付***2022年5月至9月工资时,未对伙食补助和通勤费提出异议。最后,***2022年10月至2024年10月的《八冶第八建设公司员工工资结算》已经第八建设公司制表人、人力资源部、复核人、财务负责人、总经理、董事长的签字确认。其中2022年10月至2024年7月的工资中包含伙食补助和通勤费。在***工资已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扣减2022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伙食补助和通勤费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违反其集团公司薪酬发放制度为由主张扣减***2022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除伙食补助和通勤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第八建设公司对2024年8月之后的员工伙食补助和通勤费进行了整改,在《八冶第八建设公司员工工资结算》中取消了伙食补助和通勤费,所有员工均按新标准执行。***也以此工资结算表申请仲裁和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从2024年8月起不再享受伙食补助和通勤费。
故,一审判决从***2022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工资中扣除伙食补助和通勤费既不符合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八建设公司内部文件规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资153321.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2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
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10月至2024年11月工资15332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