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1民初5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民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2)青01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青01民终32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青海某公司签订的《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青海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62386.85元、利息641431元(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承担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6462386.85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青海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利息124070元,承担自2022年3月21日起保证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1250000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判令原告对被告青海某公司所有的青海宜化600t/d回转窑项目享有拍卖、变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5.判令被告青海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周转材料费300731元、租赁费用206861.05元、钢材695520.5元;赔偿损失70162.5元(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承担自2022年3月21日起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1103112.55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6.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青海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概算金额1200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300万元,按月付进度款7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留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日期施工,因冬季施工后续施工质量很难控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合议决定2018年底停止施工,2019年开春后继续施工。2019年施工后被告青海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不能按正常进度施工,青海某公司为达到不让原告施工制造原告违约情形,故意变化管理方式,随时要求原告方停工进行现场培训,故意拆除原告现场监控设备,原告长时间无法正常施工,成本加大,在与被告青海某公司多次协商后,原告同意后续未完项目由被告青海某公司指定的被告某乙公司完成,2019年12月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回转石灰窑项目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作了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3058326.85元,被告青海青海某公司已付款6595940元,剩余工程款为6462386.85元。原告退场时因被告青海青海某公司要求将剩余周转材料、周转材具、钢材交由被告某乙公司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在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拉回部分周转材具剩余周转材具,剩余材具无法拉回,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青海某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被告青海青海某公司退还450000元,交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至今未退,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青海某公司签订的《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青海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15276.1元、利息335,390.91元(计算至2024年12月7日),承担自2024年12月8日起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1815276.1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青海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利息230950.34元(计算至2024年12月7日),承担自2024年12月8日起保证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1250000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判令原告对被告青海某公司所有的青海宜化600t/d回转窑项目享有拍卖、变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5.判令被告青海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周转材料损失费用266115元、现场移交周转材料租赁费用171449.39元、剩余材料费用166868.83元,合计604433.22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11675.25元(计算至2024年12月7日),承担自2024年12月8日起以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604433.22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6.本案鉴定费142161元、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已经终止,无需解除或确认解除。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经退场终止。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在履行期出现解除情形时,才需要解除,案涉合同已无解除必要。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而已经终止的合同不需要解除。二、案涉项目因某甲公司原因至今未完成结算,不存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已经结算1300多万元的事实。现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存在严重程序性违法及算量错误。且按照施工合同多项约定,确定结算总价后应根据违约情形,对结算总价进行多项扣减和下浮。如:项目需扣减未配置“五大员”的总价下浮10%、至今未按期按质提交竣工资料,应按约定核减工程款,自2019年8月退场至今已56个月,应扣减结算金额56%等等。三、因某甲公司中途退场违约,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且根据施工合同第16.3条约定,质保金退还条件为竣工后,决算交青海某公司审核后,进行无息返还,现退还条件未成就。四、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效已经过。首先,优先受偿权是在应当支付而不能支付才能行使,本案不适用,青海宜化也并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其次,根据施工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便按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9年12月7日,自认应付款时到现今已超过四年,故依法不适用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与某乙公司的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且与青海某公司无关。原告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青海宜化不知情,与青海宜化无关。某甲公司撤场时全部自带材料后续某乙公司是否借用,青海宜化不知道。六、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违约方系某甲公司,无法正常完成合同内容约定的施工任务而中途退场,并且经青海某公司多次催促借算,均未完成,自某甲公司退场至其起诉历时937天,相应未结算及需通过诉讼完成结算的责任均是某甲公司引起,相关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也均应其由自行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保护守约方青海宜化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的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未完成施工赔偿反诉人违约金169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延误工期赔偿反诉人违约金51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对反诉人造成不利影响赔偿反诉人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合计:2450000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反诉人青海某公司与被反诉人某甲公司签订《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厂区内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施工,工期70天,至2018年11月5日完工,合同概算价款为12000000元。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质保金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因自身原因无法正常组织施工一再拖延工期,后直接退场,反诉人不得已另行招标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后续施工。退场后,反诉人又多次催促被反诉人上交工程施工资料及结算资料,被反诉人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迫使反诉人无法完成结算。被反诉人无故施工违约、结算违约,致使案涉工程实际投产比原计划晚了近两年,对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反诉人认为,双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被反诉人未按期完成施工,又无法按约定提交结算材料,一再拖延的行为不仅与合同约定相悖,亦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而且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未完成施工赔偿反诉人违约金122153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延误工期赔偿反诉人违约金51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对反诉人造成不利影响赔偿反诉人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931533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随着反诉人就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已完成结算,未完成工程造价确定为8143550元,按照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因八冶建设原因未完成施工的,按未完成工程造价的15%赔偿违约金,即未完成施工赔偿反诉人的违约金为1221533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准许。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青海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本案涉及的核心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何种方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通过协议解除的,并不是青海某公司主张的因原告违约单方解除。首先,青海某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并未按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的法定方式解除,原告未收到青海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原告也不存在青海某公司所称的严重违约行为。第三,原、被告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合同并且约定了后续材料的移转和工程的接受,本案中重要的事实是2019年7月2日青海某公司就决定另行招标,2019年7月4日青海某公司就与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也就是在以上两个公司施工过程中,三方通过协商的方式协商解除,解除后不存在各方因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的行为,前提不存在。第二,青海某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以青海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价格为基础主张违约金,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价格效力不及于原告,因为这个价格对原告来讲是不客观、不真实的。第三,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时间是2018年12月5日,但由于地基原因,和2019年遇到的特殊天气,在青海某公司和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各方共同参与下决定实验,实验完成后制定使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批准后正式施工,到2019年3月10日开工,也是经青海某公司的同意,以上事实有完整的、充分的证据证实,也就是原告正式施工的日期是2019年3月10日-2019年7月4日,根本不存在原告延误工期的原因,根本原因是青海某公司得不到预期的好处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告施工。第四,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以不利影响根本就不是客观标准,损失是真实发生的。第五,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按照诉讼费承担的原则承担,鉴定费是由引起鉴定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结算的义务主体是被告,未完成结算义务的也是被告,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某甲公司、青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1.《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范围、计价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等。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系某甲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成产线专题会议纪要》三份、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告表。证明:工程开工后履行合同的情形,导致工期延期的原因在于地质原因和特殊气候,工期延误是业主认可和同意的。本院认为,停工报告、复工报告载明了停工原因,并有青海某公司、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与会议纪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工程量划分清单》,证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在监理单位参与下,确定了原告已完工程内容及施工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某甲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划分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青海中达价鉴字(2024)10-25号某甲有限公司与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8411216.1元,周转材料损失费用266115元,现场移交周转材料租赁费用171449.39元,剩余材料费用166868.83元,合计604433.22元。案件审理中,青海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进行说明情况并接受质询。同时青海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就案涉施工项目专业问题进行质询,鉴定人对质询问题进行当庭回复,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专家辅助人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针对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本院庭后向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后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书面《回复》,对专家辅助人异议进行回复。本院认为,专家辅助人根据青海某公司申请出庭,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所发表的意见可视为青海某公司的陈述。对专家辅助人提出的异议,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书面回函进行回应,且专家辅助人在异议中多次提到“工程延误完全系承包方责任”等表述,存在先入为主,专家辅助人所陈述的意见已然不具备客观性、中立性,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成立。综上,本院依某甲公司申请按照法律程序启动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青海某公司反驳意见不成立,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5.《关于宜化600t/d》回转窑项目周转料具情况的函》《现场移交周转料具表》《预埋件移交表》《现场钢筋移交表》《租赁结算合并表》四份、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8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塔吊进出场费说明》《材料出场申请》,证明:原告将塔吊、周转材具、钢材应建设单位要求移交给后续施工单位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单位未归还周转材具、钢材,未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将周转料具移交给青海某公司及某乙公司,移交表中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6.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合同协议解除后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0万元,青海宜化5万元投标保证金未付。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青海宜化支付的工程款659594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向青海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0元及青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959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鉴定费转账凭证和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14216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某甲公司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
1.《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共70天,八冶建设工期延误;2.合同第9.2.1条约定:施工中凡需隐蔽的项目,八冶建设应提前2个小时通知青海宜化项目负责人,由其组织验收,并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分别签字认定合格后,方可隐蔽及进入下道施工工序,没有隐蔽记录或隐蔽记录签字不齐全的施工内容,青海宜化不予认可其工程量。对于八冶建设提交的隐蔽类施工签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应不予结算;八冶建设无隐蔽签证部分不应认可其工程量,即应扣减图纸部分3573332.28元;3.合同第10.2.1条约定:施工单位“五大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材料员)需配备齐全,同一技改工程不同施工队伍不得共用“五大员”。开工时将“五大员”名单及相关执业资格证交青海宜化相关管理部门检查、备案,不具备要求的,大型技改工程中,“五大员”每缺少名合格人员则工程总价下浮2%。八冶建设自始未提供相应资料,工程总价应予下浮10%;4.合同第10.2.4条约定:若因工程进度、质量等原因不能满足青海宜化要求,青海宜化专业部门书面申请报公司总经理签批,可招标更换队伍,发生的费用如超过本合同结算标准,超额部分作为乙方违约金,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项目原计划造价1200万元,已向八冶建设支付683万,经与后进场的施工单位泰丰公司和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超额支出297万元,且因未完工部分结算时取消人机优惠率6.54%,此项增加造价93891.17元,上述费用应作为八冶建设违约金进行扣除;5.合同第12.1.2.2条约定:凡是材料(含半成品和成品,包括特种防腐保温材料等)应按合同约定和施工规范要求进行现场见证抽样送检,未提供国家认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材料;检验批次不足的,结算时对不足批次按200/批次扣罚;检验批次不足部分按结算价格的30%扣减承担违约金。八冶建设所使用材料未见检验报告,钢筋进场402.297T,应提供10批次检验报告;商砼进场2317m3,应提供24批次检验报告;生石灰进场9379m,应提供305份对检验批次不足的按200元/批次扣罚339批次*200=67800元。对检验批次不足部分,按结算价格的30%予以扣减,钢筋及商砼材料费共计2157984元,结算总价应扣减2157984*30%=647395.2元作为违约金;6.合同第12.1.2.4条约定:乙方须在材料进场前3天,将工程所需材料价格报甲方物管部审批,乙方应实事求是填写材料价格、进场时间、进场批量、品牌等相关信息。如乙方申报价格不及时或申报品质、批量不实,工程结算时将按甲方物管处和工程预决算中心重新核定的当期市场价格结算,并扣减施工单位20%违约金,本案中某甲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材料批价单,应扣减结算中材料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7.合同第12.3.1条约定:青海宜化根据工程量计算材料实际消耗量,损耗按定额规定计算,并与领用量核对,实际消耗量大于领用量的,扣减其超出部分对于工程量的施工费,鉴定报告中超出部分应不予计量;8.合同第13.4条约定:青海宜化支付工程款时,八冶建设必须提供10%建筑安装类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票,若八冶建设不能提供正式有效发票,青海宜化有权拒绝支付,直至提供正式发票。因2019年4月1日起执行《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原10%增值税税率改为9%,八冶建设无法依据合同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结算取费表中税率改为9%,否则合同相关条款将无法执行,此项应调减造价49244元;9.合同第15.1.2条约定:八冶建设未按质提交竣工资料,应按500元/天承担违约金,且每推迟一个月扣减结算总额的1%。现已退场超过30个月,应至少扣减结算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10.合同第15.2.1条约定:工程量在竣工图及有效联系单(即经青海宜化总经理或项目指挥长批准)要求范围内,以青海宜化及监理单位现场签证所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为准。对超出青海宜化正式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有效联系单以外的工程量以及因八冶建设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应不予计量;11.合同第15.3.1条约定:定额直接费执行湖北省2013年《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设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相应补充定额。人工费、机械费按湖北省2013定额计算,不调整,柴油、汽油按当期市场价执行。材料价格按同期市场价报青海宜化物管部核准执行。工程取费按(定额人工+定额机械)取6.54%优惠率,增值税按总价10%计算,不再计取表中未明确的其它费用;12.合同第15.3.8条约定:八冶建设接到青海宜化核对工程决算的通知一周内,必须与青海宜化核对并提出反馈意见,五日内配合青海宜化完成决算审核。如十五日内无书面反馈意见的,视同认可青海宜化审核的工程。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系某甲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会议记录、工程量划分清单、完成情况表,证明:青海宜化作为项目发包方积极组织工程量确定,于2019年11月27日组织召开专题会议推进工程量核定,会同监理单位于2019年12月6日确认八冶建设已完成工程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八冶建设应在撤场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竣工及结算资料,但因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划分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罚款单(附明细表),证明:八冶建设施工期间因违法施工规范,共产生27400元罚款,应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工程罚款单中部分签字不认可,但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其反驳意见不成立,经计算工程罚款单18张共计金额269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青海宜化回转窑项目催收结算资料确定结算金额的函、短信截屏、通话录音4个,证明:自2019年初,青海宜化每年多次连续催要工程款结算材料,因八冶建设拖延提交及提交材料不符合约定,也并未进行补充提交,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结算,八冶建设所主张的任何利息均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关于青海宜化回转窑项目催收结算资料确定结算金额的函没有签收人,无法认定某甲公司是否收到,本院不予采信。短信截屏、通话录音,某甲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一直未做结算,青海某公司催促某甲公司办理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付款凭证(附明细表),证明:青海宜化已向八冶建设支付工程款、垫付款共6835940元。本院认为,2019年6月28日青海某公司向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转账240000元,无法证明该款项系代付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对该笔款项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相一致,能够证明青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959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关于青海宜化回转窑项目土建施工问题的函》《函》、停工现场照片、上交资料清单回执,证明:(1)因八冶建设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施工管理组织混乱,以及长期拖欠劳务费致使现场全面停工,青海宜化根据施工合同第10.2.4条约定,依约更换了施工队。八冶建设因自身原因中途撤场,系违约方,其利息请求不应支持;(2)2021年2月8日,退场2年多,经多次催促八冶建设上交结算资料,但多处不符合标准并缺少附件,青海宜化工作人员向其对接人员明确告知,但某甲公司至今未提交。本院认为,《关于青海宜化回转窑项目土建施工问题的函》《函》、停工现场照片无法证明经某甲公司签收确认,也无法证明现场施工进度,本院不予采信。上交资料清单回执,青海某公司质证认可已收到,本院予以采信。
7.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经某甲公司当庭陈述,在2019.8已完全退场,而在2019.6.24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001号支付证书中明确载明截至目前完成合同额度为35%-40%,鉴于该支付证书形成后某甲公司随即退场,因此总工程价款的比例也应确定为案涉项目总体造价的35%-40%。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审批表、关于回转窑项目施工单位另行招标的请示、结算单2份,证明:因案涉项目原中标单位八冶建设的原因,另行招标由青海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八冶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金额为800万元,由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八冶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金额为33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因八冶建设原因未完成施工的,按未完成工程造价的15%赔偿违约金,某甲公司未完成施工的内容由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240381元,东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1903169元,合计8143550元,按合同约定应扣减某甲公司违约金1221533元。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某甲公司退出案涉施工现场后,由某乙公司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采信。
2.《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10.2.3条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正式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案涉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截止2019年8月29日某甲公司退场仍未完工,导致青海宜化回转窑项目最终竣工时间延误至2020年11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应扣减某甲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27天*2000元/天=1454000元,即便按八冶建设退场时间2019年8月29日计,也应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255天*2000元/天=510000元。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在评述中阐述。
3.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因八冶建设未按期支付农名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青海宜化受到劳动监察大队整改通知,为八冶建设预支垫付案涉项目八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2400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2.7条约定,应向青海宜化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青海某公司仅提交向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转账记录,但无法认定该款项代某甲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
4.回转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21年2022年项目效益测算,证明:案涉项目的实施,将使电石产业的清洁生产技术获得重大突破,符合国家的节能环保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政策,是综合治理废弃的节能环保型项目,得到了相关部门及领导的关注和重视,明确鼓励并支持发展,项目投产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汶效益,仅财务分析评价数据,生产年份内年均利润总额1128.23万元,全部投资财净现值4423.15万元。现因八冶建设原因中途退场,造成项目严重逾期,依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尚无法完全弥补青海宜化损失,反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评估数据,无法证明青海某公司实际产值利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公司签订《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青海某公司(甲方)将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某甲公司(乙方)施工,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为准(超过本范围以外施工的内容,不予验收与结算;属本合同范围内容,因乙方原因未完成施工的,按未完成工程造价的15%赔偿违约金),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价款概算金额为12000000元。合同第9.2.1条约定:施工中凡需隐蔽的项目,乙方应提前2小时通知甲方项目负责人,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组织工程管理人员验收,并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分别签字认定合格后,方可隐蔽及进入下道施工工序,没有隐蔽记录或隐蔽记录签字不齐全(按甲方制度表样要求)的施工内容,甲方不予认可其工程量。合同第10.2.1条约定:施工单位“五大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材料员)需配备齐全,同一技改工程不同施工队伍不得共用“五大员”。开工时将“五大员”名单及相关执业资格证交青海青海某公司相关管理部门检查、备案,不具备要求的,以大型技改工程中,“五大员”每缺少一名合格人员则工程总价下浮2%。合同第10.2.3条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正式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合同第10.2.4条约定,若因工程进度、质量等原因不能满足四方要求,甲方专业部门书面申请报公司总经理签批,可招标更换队伍,发生的费用如超过本合同结算标准,超额部分作为乙方违约金,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10.2.7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时发放所属工人的应得收入。因乙方原因造成其供应商及所属工人有过激行为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秩序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第10.2.8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在社会舆论上造成对甲方不利影响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10.2.9条约定:及时按照施工工序控制要求向监理单位申报材料计划、工序报验,按照合同完成全部内容后,及时申报竣工验收单,并向监理单位、甲方相关部门提供竣工、决算资料一式四份。合同第15.1.2条约定:技改工程在施工单位撤出现场之日起一个月内(大型技术工程两个月内)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整理竣工资料,向甲方工程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申请和工程预算书,未按时按质提交竣工资料的,甲方停止付款,并要求乙方按500元/天承担违约金,且每推迟一个月扣减结算总额的1%,推迟时间超过3个月的则推迟一年办理结算。合同第15.3.1条约定:定额直接费执行湖北省2013年《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设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相应补充定额。人工费、机械费按湖北省2013定额计算,不调整,柴油、汽油按当期市场价执行。材料价格按同期市场价报甲方物管部核准执行。工程取费按(定额人工+定额机械)取6.54%优惠率,增值税按总价10%计算,不再计取表中未明确的其它费用。合同第15.3.8条约定:乙方接到甲方核对工程决算的通知一周内,必须与甲方核对并提出反馈意见,五日内配合甲方完成决算审核。如十五日内无书面反馈意见的,视同乙方认可甲方审核的工程造价。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以饱和粉土层含水率高、温度太低、检测数据有影响为由出具《停工报告》,青海某公司、监理单位同意停工。2019年3月10日,某甲公司以具备复工条件为由出具《复工报告》,青海某公司、监理单位同意复工。
2019年8月24日某甲公司退出施工项目。2019年11月27日青海某公司召开会议,某甲公司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内容为确认某甲公司施工工程量。2019年12月6日某甲公司、青海某公司、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某甲公司施工的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工程量分界线进行划分,并形成《青海某公司600TPD回转窑项目工程量划分清单》《完成情况表》。
2019年7月1日,青海某公司另行与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4日,全部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概算金额为8000000元,该公司实际完工时间2020年11月11日。2024年1月31日双方对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进行核定,核定金额6240381元。2019年9月24日,青海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概算金额为3300000元,某乙公司实际完工时间2021年2月26日。2023年4月6日双方对某乙公司工程款进行核定,核定金额1903169元。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
案件审理中,某甲公司申请对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青海中达价鉴字[2024]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8411216.1元;2.现场移交周转料具损失费用、租赁、剩余材料费用:604433.22元。某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2161元。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后回复中,对两项鉴定事项的鉴定费收取进行区分,第一项鉴定费为136357元,第二项鉴定费为20000元,合计费用156357元,优惠后价格为142161元。
2018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向青海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2018年9月27日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0元,均未退还。某甲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6595940元,工程施工中青海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罚款共计26900元。针对青海某公司抗辩其于2019年6月28日代某甲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40000元的问题,本院庭后向大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大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28日青海某公司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保证金账户转入240000元资金,用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伤保险,但至今未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手续,目前仍在该单位账户中。
本案本、反诉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已解除还是终止?2.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3.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保证金应否退还?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5.周转材料损失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6.青海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案涉合同已解除还是终止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9月7日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6日以饱和粉土层含水率高、温度太低、检测数据有影响为由停工,至2019年3月10日以具备复工条件为由复工,后于2019年8月24日撤出施工项目。青海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另行与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9年9月24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交由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施工。2019年12月6日某甲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施工的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工程量分界线进行划分。结合上述事实,青海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将案涉项目的剩余工程安排其他公司施工的事实,自2019年7月1日起,某甲公司与青海某公司之间已不具有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对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划分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
二、关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应为8411216.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6595940元,再扣减工程罚款26900元,青海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88376.1元。青海某公司抗辩称施工需要配置“五大员”,缺少一员则工程款下浮1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退场施工,退场后怠于履行工程款结算工作,直至2022年4月27日提起诉讼,故利息应以1788376.1元为基数,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计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系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保证,虽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某甲公司已退出施工项目,双方之间的合作已结束,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青海某公司应予无息返还。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的要求,“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要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根据该通知,青海某公司收取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青海某公司应予退还。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安全风险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并未约定,故某甲公司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对青海宜化600t/d回转窑项目享有拍卖、变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应付未付,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起诉后,在诉讼中经过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故某甲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178837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周转材料损失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青海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周转材料损失费用、周转材料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青海某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审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六、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青海某公司主张的未完成施工赔偿违约金1221533元问题,其计算依据为青海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价款的15%,缺乏法律依据,且某甲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划分后协议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海某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赔偿违约金510000元问题,延误工期违约金系针对完成合同内容、但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情况,而非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场,并非逾期完工。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在施工中双方多次召开会议研究施工问题,可以看出施工中存在无法正常施工的客观条件,且某甲公司退场后,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施工,青海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完全归责于某甲公司,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海某公司主张的造成不利影响赔偿违约金200000元问题,青海某公司称项目投产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并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效益测算》等证据,本院认为,预期利润损失是预期实现和取得的利润,并非实际损失,青海某公司以此主张不利影响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青海中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回复中,对两项鉴定事项的鉴定费收取金额进行划分,第一项鉴定费为136357元,第二项鉴定费为20000元,合计费用156357元,优惠后价格为142161元。因某甲公司主张周转材料、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故由此产生的第二项鉴定费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另,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上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宜化600t/d回转石灰窑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788376.1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对青海宜化600t/d回转窑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78837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58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诉讼费38476元,剩余415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527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90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诉讼费4216元,剩余221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21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8184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3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