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1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253号。
诉讼代表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亚太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06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2民初206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八冶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八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未向再审申请人有效送达裁判文书,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二审上诉及辩论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再审条件。原审法院送达人员于2023年9月7日至再审申请人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文书,并拍照留存,送达回证由***签收、送达地址确认书由***填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并非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员,再审申请人也自始未向其出具代为领取本案案件材料的授权,也未在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上盖章,其自始无权领取再审申请人的案件材料。原审法院成功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的原因是送达人员将案件材料送达至再审申请人住所地并拍照、录像,符合留置送达的构成要件,而非基于***的签收行为,***更不具备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领取法律文书的权限。原审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书面的授权书,授权内容包含领取案件法律文书。但原判决作出后,未向代理人发送裁判文书,也未再次向再审申请人住所地送达裁判文书,而向***发送裁判文书,且***当时已从再审申请人处离职,原审法院也未核实被送达人员身份。再审申请人直至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才知道原判决内容,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错过法定上诉期限,丧失二审辩论的权利。且本案再审期限起算时间应为再审申请人知道原判决内容之日即2025年4月10日起算。第二,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再审条件。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为以物抵债协议纠纷。且该《顶账协议》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抵账协议》履行。被申请人应当诉请再审申请人履行抵账协议,经催告合理期限无法履行的,方可主张履行原债务。而被申请人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22年9月起诉要求履行《抵账协议》,但又未参加诉讼,导致该案未实质处理,因此不满足“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条件,其仍应主张再审申请人履行《抵账协议》,而非直接主张履行原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二审上诉及辩论的权利,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再审申请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未向其有效送达裁判文书,导致其丧失二审上诉及辩论的权利、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原审法院送达人员于2023年9月6日到再审申请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还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之后,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按照开庭传票的通知要求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方式告知原审法院变更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亦未告知原审法院***离职的情况,原审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电子送达原判决书,并无不当,该公司于2025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再审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