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3民初1112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款项3284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承担自2021年7月13日至今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2540.35元。以上共计370989.05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最终结算以实际结算单为准。2024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案号:2024甘01**民诉前调3229号)签字确认未付欠款328448.7元,并同意该欠款于202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随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本金32844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自工程最终结算日(2021年7月13日)截止,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货币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另外,根据双方《材料采购协议》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关于“当事人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由合同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A地块三标段)4#商业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7月13日,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4#综合商业楼安装工程最终结算单,确认扣税差最终结算造价为1357920.63元。2021年8月20日,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专业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现就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A地块三标段)4#商业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8××××063(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的乙方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具体事宜三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协商一致如下达成协议:1、乙方于2018年10月28日与甲方签订的《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A地块三标段)4#商业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8××××063。合同存续期间,并对乙方已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内容及工程结算,已完成工程及工程量进度付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的相关手续,并已办理完毕收到工程进度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的相关手续;现因乙方其他项目引起民事诉讼造成账户冻结,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现由丙方继续履行接收来完成原合同后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付款等相关的责任和义务。2、丙方在完成剩余工程量及结清工程款时,按照原分包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3、丙方同意完全接受乙方在分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全部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主张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向甲方主张提任何原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4、本协议生效后,关于分包合同约定的关于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A地块三标段)引起的全部经济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最要材料款、建设单位追究质保责任等)由丙方负责解决,与乙方再无关系。三方均进行盖章确认。2024年7月10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诉前调解协议,载明被申请人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8448.7元,于2024年7月17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328448.7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了第一、二笔付款义务后,剩余328448.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算单、三方协议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接收来完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A地块三标段)4#商业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度付款60万元,并已办理完毕收到工程进度款60万元的相关手续,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剩余工程量及结清工程款时,按照原分包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丙方同意完全接受乙方在分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全部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2024年7月10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的行为,进一步确认了欠款事实和金额,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按期履行了两笔,现尚欠328448.7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844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之日起视为违约,故被告应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8448.7元,并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八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自动履行的,本院将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修复其信用等级。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