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302民初568号 原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生于1998年3月18日,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22日,系该公司财务部职员。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男,汉族,生于1998年8月1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乙,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6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原告甘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进行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