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30民终106号
申请人:陕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申请人陕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某公司提交杰楼一昂尾矿(原甘来尾矿)改扩建项目(一标段)《审计报告》,以证明素喷支护施工单价及结算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关于陕西大用剩余工程量结算说明》的约定,若审计时对素喷支护施工单价进行了调价,将以调价后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而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审计报告则由被申请人持有的情况下,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该证据,能够使人民法院有效解决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及支付的事实认定问题。故陕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前向本院提交甘某公司杰楼一昂尾矿(原甘来尾矿)改扩建项目(一标段)《审计报告》。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本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