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30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甘某公司(以下简称早子沟金矿)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大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八冶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孙某某,早子沟金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大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八冶集团公司向陕西大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88774.08元(不服金额为1093543.43元,其中疫情期间工人工资补贴558153.60元、隧洞砼施工项目差价362544元、隧道塌方修复费差价83028.86元和扣款金额89817元);2.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八冶集团公司向陕西大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888774.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疫情影响人员工资补偿协议》所附事实未发生、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没有判决八冶集团公司应向陕西大用公司支付疫情期间工人工资补贴558153.6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1.涉案工程受疫情影响是公认的事实,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判令八冶集团公司支付疫情期间工人工资补贴。2.陕西大用公司没有违反《补偿协议》的规定,八冶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疫情期间工资补贴。2023年1月28日,陕西大用公司的项目经理韩某某已带领部分施工人员到达施工工地,2023年1月29日,因八冶集团公司项目部人员未到场,电话委托韩某某参加了业主方召集的开工会议(会议记录中有韩某某的签字)。2023年1月份以后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对工期的记载均为“符合要求”。因此,陕西大用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3.一审庭审中,八冶集团公司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明确表示“在结算中予以了疫情补偿”,说明八冶集团公司是同意支付疫情补贴工资的,对于八冶集团公司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既然八冶集团公司辩称疫情补偿已计算在结算款中,再次说明双方并不需要书面确认数额即可进行结算的事实。并且,陕西大用公司和八冶集团公司是在对疫情补贴达成协议后才由八冶集团公司代发的补贴工资。就疫情工资补贴事项,因八冶集团公司要向发包方索赔,陕西大用公司也一直配合其完成各种统计资料。因此,一审法院以“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陕西大用公司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关于案涉工程隧洞砼施工项目差价362544元问题。1.陕西大用公司和八冶集团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关于陕西大用公司剩余工程量结算说明》,该证据第三条明确记载:“单价64元/㎡为暂定价,需甲方审计后确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8月份结算单就是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严重背离了案件事实;双方约定的需甲方审计后确定,指的是需要《审计报告》来确认最终的价格,而《审计报告》在八冶集团公司处,一审法院本应当依法责令八冶集团公司提交,其裁判理由却是陕西大用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如此倾向性的判决,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严重违反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是锚网喷施工项目,没有约定喷射砼施工项目,八冶集团公司故意捏造所谓的喷射砼施工项目,将本来220元/㎡的费用改变为64元/㎡,给陕西大用公司少算了362544元(2324×(220-64)=156×2324=362544)的劳务费。陕西大用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履行劳务合同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施工图纸和施工项目、工艺要求并没有发生变更,如果存在设计变更,必须有变更文件,否则工程不可能通过验收。陕西大用公司在一审中多次要求八冶集团公司提交《审计报告》,但八冶集团公司拒不提供,就是为了掩盖其捏造的事实,请二审法院责令其提交《审计报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如八冶集团公司拒不提交,就判令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关于隧道塌方修复费差价83028.86元和扣款金额89817元的问题。1.《2023年8月份结算表》中隧道塌方修复费项目和扣款项目,均不是陕西大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双方还要最终进行结算,2023年8月份陕西大用公司认为和以前的结算单一样,均是为了办理当月应付款项履行的手续,如果不盖公章八冶集团公司不支付进度款,便在《2023年8月份结算表》上加盖了陕西大用公司的公章。按照《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仅以陕西大用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就驳回陕西大用公司的诉请。2.塌方修复项目发生在2023年1月,为修复塌方,陕西大用公司应八冶集团公司的要求,向八冶集团公司发送了《早子沟塌方段费用明细表》,申报的价格为322428.35元,该《明细表》视为要约。八冶集团公司收到《明细表》后没有异议,并要求陕西大用公司尽快实施,该行为视为承诺,双方关于塌方修复事项的合同成立(八冶集团公司接受了修复后的项目即是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3年8月份,八冶集团公司在塌方项目早已完工的情况下,单方将合同价格调整为239400元,比合同价格少算了83028.86元,陕西大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关于扣款金额89817元。一审中八冶集团公司提交的《早子沟金矿罚款通知单》中被处罚的单位是八冶集团公司,和陕西大用公司无关,八冶集团公司将其承担的责任转嫁给陕西大用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以陕西大用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为据,而不参照八冶集团公司处于交易的强势地位,陕西大用公司如果不盖公章,八冶集团公司不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即判定八冶集团公司扣除行为合法,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陕西大用公司的上诉请求。
八冶集团公司答辩称,对陕西大用公司主张的1GCBL_[00:27:30]888774.08元金额GCBL_[00:20:00]不予认可,截止目前八冶集团公司与陕西大用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GCBL_[00:20:15]没有完成,只有2023年8月份的进度GCBL_[00:37:15]GCBL_[00:20:30]结算单,但双方均认可该进度结算单。根据进度结算单,八冶集团公司GCBL_[00:22:15]八冶集团公司向陕西大用公司累计支付732万元,GCBL_[00:22:30]其中有48万元扣款项是一审中GCBL_[00:22:45]已经认定的事实。GCBL_[00:21:00]关于陕西大用公司主张的疫情期间的工人工资GCBL_[00:21:15]补贴,八冶集团公司与陕西大用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结算说明GCBL_[00:21:30]中也明确表示八冶集团公司向陕西大用公司支付疫情期间的GCBL_[00:21:45]补偿30万GCBL_[00:37:30]元。GCBL_[00:22:00]根据结算说明,可以证明陕西大用公司是GCBL_[00:25:00]认可有砼喷射工程这一项工程,GCBL_[00:25:15]暂定价格是64元,该说明是GCBL_[00:25:30]由双方签订并认可的。关于陕西大用公司提出塌方修复GCBL_[00:25:45]差价和扣款金额,塌方GCBL_[00:26:00]修复差价八冶集团公司已经补偿了,陕西大用公司GCBL_[00:26:15]要按照最终GCBL_[01:39:45]结算进行支付,八冶集团公司一GCBL_[00:26:30]直主张进行最终结算,但陕西大用公司一直不签字,GCBL_[00:26:45]导致没有形成最终的总结算。因此,在进度结算单中,存在多结算的情况,应当对多结算的部分予以扣除。
早子沟金矿答辩称,2022年4月早子沟金矿与八冶集团公司签订GCBL_[00:28:00]合同,将案涉甘某公司杰楼一昂沟尾矿库(原甘来尾矿)改扩建项目工程发包给八冶集团公司施工。早子沟金矿与陕西大用公司GCBL_[00:28:30]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早子沟金矿不是本案的GCBL_[00:28:45]适格GCBL_[00:29:00]主体,对案涉纠纷不GCBL_[01:41:45]承担任何责任。
陕西大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八冶集团公司向陕西大用公司支付劳务费1821745.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1745.3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已产生损失40852.64元);2.请求依法判令早子沟金矿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八冶集团公司授权合作早子沟金矿项目部,与陕西大用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陕西大用公司为八冶集团公司承包的早子沟金矿杰楼一昂沟尾矿库(原甘来尾矿库)改扩建项目(一标段)--排洪隧洞、竖并工程提供劳务作业。现陕西大用公司以工程竣工后,八冶集团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款项几经催要仍不予支付,合作早子沟金矿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八冶集团公司授权合作早子沟金矿项目部,与陕西大用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陕西大用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八冶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对于陕西大用公司要求八冶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陕西大用公司要求八冶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21745.33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2023年8月份出具的结算单为工程最终结算单,该份结算单显示累计结算值(含本期)为7324864.92元,扣减掉八冶集团公司已付款项6049028.94元以及合同约定的扣款部分48060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于陕西大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795230.7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庭审中,陕西大用公司表示八冶集团公司辩称的已付款与其收到的金额相差一万元,需庭后核对账目,但截至一审判决制作前,仍未向一审法院就核对结果进行反馈,陕西大用公司怠于行使个人权利,消极履行个人义务,应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陕西大用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喷射砼施工项目单价与锚网喷施工项目单价一致,均应按22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8月份结算单已确定喷射砼施工项目单价为64元/㎡,该结算单有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陕西大用公司既认为该施工单价为错误单价,导致案涉工程总价款存在偏差,却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陕西大用公司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陕西大用公司对八冶集团公司提交的2023年8月份结算单第二部分中3至7项的扣款金额89817元持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支出合同中并无约定,且系施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应由八冶集团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份结算单中扣除费用部分已经陕西大用公司员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且陕西大用公司将该份结算单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现又推翻前番陈述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陕西大用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陕西大用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陕西大用公司要求八冶集团公司自2024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陕西大用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结算时间为2024年4月21日无异议,故自双方出具结算单次日即2024年4月22日起,以79523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陕西大用公司要求早子沟金矿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及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早子沟金矿为工程总发包人,且经八冶集团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尚在审计当中,可知早子沟金矿作为发包方并未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项。故对于陕西大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早子沟金矿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八冶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大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5230.72元;二、八冶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大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9523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早子沟金矿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2元,由八冶集团公司、早子沟金矿负担。
二审期间,陕西大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2年1-12月工资申报表、工资支付清单、八冶集团公司一审证据目录(第三页),拟证明:1.自疫情开始后,为执行国家政策和留住工人,八冶集团公司同意给工人发放疫情期间的工资补贴并由陕西大用公司申报的事实;2.结合八冶集团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付款凭证》,证实疫情期间的工资补贴实际已发放给了工人的事实;3.八冶集团公司通过自认、明确表示自愿向陕西大用公司补偿疫情工资损失。第二组证据,甘肃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清分结算中心收款凭证截图、工作联系单(塌方修复方案)、施工现场照片、杰楼一昂尾矿(原甘来尾矿)改扩建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1.陕西大用公司作业人员于2023年1月28日到达作业现场、1月29日代替八冶集团公司参加开工会议,履行了《疫情影响人员工资补偿协议》第二条关于2023年1月29日作业人员到场的承诺;2.陕西大用公司依照设计院的修复方案开始施工,达到了2023年1月30日正常施工的要求;3.八冶集团公司认可陕西大用公司的施工人员已全部进场的事实,陕西大用公司已经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4.八冶集团公司确认陕西大用公司在2023年1月份以后的隧洞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均符合要求,陕西大用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保证承诺。第三组证据,早子沟金矿保卫科检查记录单,拟证明被处罚对象是八冶集团公司,并没有记载陕西大用公司所属人员在疫情期间有被处罚的行为,该罚款和陕西大用公司无关,八冶集团公司要求陕西大用公司承担罚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四组证据,责令八冶集团公司提交审计报告申请书,拟证明素喷支护的最终结算单价及双方争议的疫情补贴、塌方修复、罚款的实际被处罚对象等事实。第五组证据,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GC**_[02:04:30]30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就同一案件事实,合作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疫情工资GCBL_[01:38:15]补贴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微信聊天GCBL_[00:53:45]记录一份,拟GCBL_[00:57:30],拟拟GCBL_[00:57:15],证明截止2024年2月份,GCBL_[01:44:00]八冶集团公司确认所欠的劳务费用GCBL_[01:44:15]121万,GCBL_[00:55:15]不含扣款等。八冶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工资发放明细认可,对工资申报表不予认可;对以GCBL_[00:43:45]过路费收款凭证来证明2023年1月30日正常施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八冶集团公司在GCBL_[00:44:15]结算过程中按照要求已经补偿了30万元的工人工资补偿,对陕西大用公司GCBL_[00:44:45]提交的工资申报表来主张55万多的补偿GCBL_[00:45:00]不予认可;所有扣款GCBL_[00:46:00]都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对于聊天记录,只是电子版表格,不能作为GCBL_[00:55:45]证据,也不能GCBL_[02:05:45],也不能体现不包含GCBL_[00:56:00]扣款的证明目的;对于审计报告,因第三方审计单位正在审计中,最终审计报告未出,因此无法提供。早子沟金矿经质证认为本案与早子沟金矿没有关系,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陕西大用公司所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其项目经理于2023年1月28日到达作业现场,但并不能证明其按照《疫情影响人员工资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于2023年1月30日正常施工的义务;对于第三组证据,八冶集团公司与陕西大用公司在进度结算单中对于扣款项均进行了结算,由双方签字确认,应当以进度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故陕西大用公司对扣款项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不予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陕西大用公司申请本院命令八冶集团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因八冶集团公司称案涉工程正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中,还未形成审计报告,且陕西大用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形成审计报告并由八冶集团公司持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GC**_[02:04:30]30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经本院二审调解处理,该判决已被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陕西大用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第六组证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并非双方对于案涉劳务费用的结算,且陕西大用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没有形成最终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2022年7月,八冶集团公司授权合作早子沟金矿项目部,与陕西大用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八冶集团公司将承包的早子沟金矿杰楼一昂沟尾矿库(原甘来尾矿库)改扩建项目(一标段)--排洪隧洞、竖并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陕西大用公司施工,约定: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为韩某某;劳务分包费用按月支付至总结算款的80%,剩余20%待总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对劳务作业内容、期限、质量标准,以及机具、设备及材料供应、劳务作业计量与支付、作业安全与环境保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大用公司组织人员实施劳务作业施工,双方按月进度进行结算。
2023年1月13日,八冶集团公司早子沟金矿项目部与陕西大用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某达成《疫情影响人员工资补偿协议》,约定:1.由于疫情原因,造成乙方(陕西大用公司)人员窝工,甲方(八冶集团公司)出于合作关系考虑,暂定补偿乙方人民币30万元整,补偿金额于后期工程进度款中分期支付;2.乙方保证于2023年1月29日作业人员到场,1月30日正常施工;3.乙方后续须全力配合甲方进行施工,不因任何理由影响排洪隧洞的正常施工;……若乙方未能达到以上任何一项保证,甲方协议内的所有补偿将予以取消,不再做任何补偿。
2024年4月21日,八冶集团公司与陕西大用公司经结算形成2023年8月结算单,确定累计结算值(含本期)为7324864.92元(含税)。结算扣款部分合计480605.26元。同日,双方形成《关于陕西大用剩余工程量结算说明》,载明:“1.疫情期间隧洞赶工补助费用共计30万元计入隧洞掘进工程量中结算;……3.素喷支护单价64元/㎡(暂定)是项目部报甲方的结算价,若甲方审计完无变动,则按此价结算,若甲方审计时调价,则按在调价后的单价中扣除主材费及税金后的单价结算。”
另查明,八冶集团公司已支付陕西大用公司劳务费6049028.94元。
本院认为,根据八冶集团公司与陕西大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论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均为对早子沟金矿杰楼一昂沟尾矿库(原甘来尾矿库)改扩建项目(一标段)--排洪隧洞、竖并工程劳务作业进行分包,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关于案涉劳务费的结算;二是早子沟金矿对陕西大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劳务费用的结算问题。对于陕西大用公司上诉主张的疫情期间的工资补偿,根据陕西大用公司与八冶集团公司签订的《疫情影响人员工资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暂定为30万元,于后期工程进度款中分期支付,由双方共同确认统计实际出勤人数并确认补偿总额;并约定陕西大用公司必须保证于2023年1月30日正常施工等义务,若陕西大用公司未能达到其在协议中的任何一项保证,八冶集团公司将对所有补偿予以取消。而陕西大用公司所提交用于证明补偿款的相关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未经八冶集团公司的确认。又根据八冶集团公司提交《早子沟金矿罚款通知单》显示,截止2023年2月3日仍未开工,故陕西大用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在协议中保证履行的义务。况且,在庭审中陕西大用公司认可八冶集团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暂定补偿额度及支付方式相一致。虽陕西大用公司认为该30万元为赶工补助费用,并非疫情期间人员工资补偿,但对于赶工补助费用的支付依据其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陕西大用公司主张疫情期间人员工资补偿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无不当,陕西大用公司在双方结算确认的劳务费以外主张疫情期间人员工资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陕西大用公司上诉主张的隧洞砼施工项目差价问题。陕西大用公司主张根据《关于陕西大用剩余工程量结算说明》载明,喷射砼施工项目单价64元/㎡为暂定价,需案涉工程经审计后确定,并申请本院责令八冶集团公司提交审计报告。八冶集团公司向本院作出说明,案涉工程正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中,未形成最终的审计报告。陕西大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因此,对于喷射砼施工项目单价,一审判决以双方结算确认的64元/㎡结算并无不当,陕西大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对于陕西大用公司上诉主张的隧洞塌方修复费差价和扣款金额。陕西大用公司主张其与八冶集团公司形成的《2023年8月份结算表》中关于该项劳务费的结算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对月进度结算单均表示认可,并承认双方没有形成最终结算。因此,对于案涉劳务费的结算,应当以双方形成的月进度结算单为结算依据。虽陕西大用公司对《2023年8月份结算表》中关于隧洞塌方修复费和扣款金额有异议,但在结算时并未提出,且在结算后亦未依法予以撤销。故其主张结算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一审法院依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2023年8月份出具的结算单为劳务费用的最终结算,认定累计结算值(含本期)为7324864.92元,在扣减掉八冶集团公司已付款6049028.94元以及合同约定的扣款部分480605.26元后,判决由八冶集团公司支付陕西大用公司劳务费795230.72元,并自双方出具结算单次日即2024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早子沟金矿应否向陕西大用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主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早子沟金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陕西大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5230.72元”、第二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9523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陕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2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2元,由陕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