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302民初2138号
原告: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原告北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北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北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